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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鍾淑慧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開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復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於9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01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㈡詎仍不知悔改,於假釋期間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5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7年5月15日13時30 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6月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06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29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5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3月5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25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然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9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應執行1年6月確定;復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曾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其於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及徒刑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鍾 淑 慧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72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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