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字第裁六五─P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參照。而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上開辦法既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決定受處分人之住所地、所在地應以繫屬時為準(司法院第二廳七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七四)廳刑一字第五五○號函、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八三七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違規時間為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十一時五十分許,違規地點為臺十一線四四公里處,此屬花蓮縣轄區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份在卷足憑。
(二)而上開舉發通知單上固然記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之地址為「南投縣草屯鎮○○街育德巷二弄三號」。惟查,異議人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已將其戶籍地址自「南投縣草屯鎮○○里○○街育德巷二弄三號」遷入「臺北市○○區○○里○○○路○段一○○巷七弄三三號二樓」,自此未再變更等情,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遷徙紀錄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憑。且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駕駛人地址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此地址來源為何?)依據違規人所提供駕照上記載之地址。(當時駕駛人是否有說其居住所位於何處?)駕駛人當時只是強調沒有超速,伊有告知測速槍測到其超速,關於駕駛人居住所位於何處,駕駛人沒有主動提,伊也沒有問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參以,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上記載其住址為「花蓮縣玉里鎮○○路一四號」。綜上,足認異議人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以聲明異議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及原處分機關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之轉交本院收文時,異議人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
三、從而,本件違規地點或異議人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亦無證據證明異議人於提起本件異議時,其住、居或所在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案件自無管轄權,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將本件移送至有管轄權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處理,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