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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44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林美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444號

聲請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百業興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美芳及詮豪行資源回收站負責人嚴靜儀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詮豪行資源回收站登記資料1紙。

㈣竊盜現場照片1幀及經被害人指認搬運贓物之車輛照片4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行為,素行非佳,其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然所竊財物即工字鐵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所生危害尚微,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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