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6號
- 聲請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緩刑三年確定,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撤緩字第八四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另沒收、追繳、追徵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主刑雖經減刑,惟該案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二二號)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但書、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