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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吳昀儒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97年度訴字第32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柒零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年度毒聲字第五0六號裁定送往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三九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四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同年因三次竊盜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三號、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四六0號、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五0四號及九十四年度投刑簡字第六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九月、四月、三月及四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二七二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上開侵占案件接續執行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監、並付以保護管束,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㈡詎乙○○猶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國小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滲入香煙、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二月十九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名間鄉○街村○○路三九五之二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四七零公克),且經警於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吳昀儒

  書 記 官 許家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家豪

法 官 吳昀儒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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