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73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573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7號裁定送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25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在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11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1號裁定將其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9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晚間8、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16號之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13日晚間9時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其前經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2年1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後,5年之後所犯,惟如前所述,被告既曾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受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所示因施用毒品而受有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則被告已曾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是被告於本件所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自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