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84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入所執行,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某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翌日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七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一二五公克),而其經警依法於同日十七時二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