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聲字第16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審交聲字第16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
理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於民國99年3月23 日所為之之裁決(投監四字第裁65-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9年3 月8 日10時15分許,駕駛其所有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之拼裝車輛(6 輪),在台8 線83公里處,為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警員當場攔查舉發「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之違規,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而於99年3 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600元,並車輛沒入等語。
二、異議人則以:上開違規車輛是由於工程上的需要而行駛於公路,因路況不佳、崎嶇不平,混泥車無法進入工程地,需要拼裝車輛幫忙施工,並非故意行駛於公路,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開拼裝車係異議人所有,且未經核准領用牌照,並於前開時間,駕駛其所有拼裝車行駛於上揭道路等情,業據異議人自承無誤,此除有99年3 月23日聲明異議狀1 份附卷可稽外,復有台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參,是以異議人駕駛系爭拼裝車輛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行政機關為維持行政秩序,對於不履行行政義務者,所施加之制裁,即屬行政秩序罰。行政秩序罰所處罰之對象,通常其違法之態樣、情節較不嚴重,可非難性較低,其違反行政法秩序之行為,尚無須以刑罰制裁之,例如交通違規事件即是行政秩序罰之一種。又行政秩序罰與刑罰均屬國家對於不法行為施以制裁之手段,故行政秩序罰如同刑罰,亦以「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有責性」為其處罰要件,我國現行法律中,雖無行政秩序罰之一般性法律規定,然參諸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可知,違反行政義務之行為,如具有緊急避難之情事,且衡諸其所保護之利益如比所受損害之法益重要者,可認並非違法行為時,始可免於受罰。惟據異議人所辯因梨山地區○○○○路小崎嶇不平,需使用性能較佳之小型車輛,始為本件違規行為,並未見有何「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之情事,自不得據此為非故意行駛公路免予裁罰之理由。
㈢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2 項前段將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一經有行駛之事實,除處以行政罰鍰外,並將拼裝車沒入之規定,其立法意旨係因拼裝車本身並非合格之車廠生產,而係拼裝而成,然車輛係供行駛用之交通工具,本具有危險性,故國內製造之車輛應繳驗出廠證明,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等,且應經交通部規格審查合格,公路監理機關並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得發照,爾後並應定期檢驗,而在未經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並未經上開檢驗發照程序,其後復未經定期檢驗,其車輛本身之安全性顯已堪虞,一旦行駛,對於往來車輛、行人之安全,行車交通秩序之維護,甚至拼裝車駕駛人本人之安全均有嚴重影響,是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車輛、行人、拼裝車駕駛人之安全,未經核准檢驗之拼裝車自不得允許其行駛,而對於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一經有行駛之行為,因僅科以罰鍰,而不予沒入,勢將繼續行駛,對於上開為維護交通秩序及公眾、行為人安全之目的自無從達成,是為免行為人再次行駛拼裝車,除科以罰鍰外,立法者並考量沒入該拼裝車,以收取締之效,此觀前揭規定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章有關新領牌照登記、檢驗等規定自明,足見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行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行為另科以沒入拼裝車之規定係為維護他人行動之安全及自由及交通秩序之公共利益,自有其必要性,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前揭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之罰鍰,並沒入車輛,並無任何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交通法庭法 官 李立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