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審毒聲重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審毒聲重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李明禮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2號強制戒治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為之。
三、經查,依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觀之,其應係對於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茲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其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毒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揭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綜上,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其程序顯於法不合,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