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9年度毒抗字第109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毒抗字第1096號
- 抗告人
- 李明禮
- 即被告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第一審裁定(原審案號: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2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7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檢察官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然其評估以何標準為依據?依何具體事證研判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歷來執行觀察、勒戒經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獲釋後短期內再犯者高達7成,可知其鑑定評估流於形式,公信力值得商榷。且評估項目中將被告之前科等因素納入考核,致使被告背負原罪,衍生差別待遇,違背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原審未由被告對鑑定人直接詰問以辨明事實,亦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明顯違背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前已自行戒除毒品,實無任何繼續施用毒品之跡象。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予被告自新機會。
二、按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故由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研判受觀察、勒戒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為法所明定,其立法意旨係因受觀察、勒戒人現階段雖無再施用毒品之機會,並得隨時接受檢驗,但並非即顯示其已完全戒除毒癮,故藉由國家強制力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對於毒品之身癮及心癮,屬為兼顧社會公益以及施用者私益所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限制施用者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且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將施用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評估委由專業醫師判斷,係因施用毒品之行為雖係違反法律規範,惟由其成癮性之特性觀之,毋寧是人體心理與生理對於特定藥品形成極度依賴,而應屬醫學領域之範疇,是立法者將施用者是否成癮之判斷委由專業醫師為之,乃符合司法尊重專業而不得越俎代庖之意旨。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其分數:㈠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㈡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㈢51至59分由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㈣情形特殊之個案,認為依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明禮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警於民國99年7月27日搜索查獲,並扣得抗告人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1公克)、吸食器2組,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亦均坦承有於99年7月27日晚間,在南投縣南投市○○路466巷8號8樓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5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242號鑑定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8月5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暨抗告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之筆錄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而抗告人因上開施用毒品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抗告人於觀察、勒戒執行期滿前,經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依據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以法務部及行政院衛生署共同製作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測量標準,其中第1項人格特質部分,抗告人得分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筆,得分3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筆,得分10分);第2項臨床徵候部分,由精神科醫師評估認有多重藥物使用(得分10分)、使用期間超過1年(得分10分)、情緒及態度略差(得分5分);第3項環境相關因素部分,得分2分(分居或離婚)。以上共計得分為67分,而經綜合判斷,乃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原審據此裁定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滿後,應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屬適法。抗告人雖質疑精神科醫師之評估流於形式、不具公信力,惟立法將此專業醫學判斷部分委由專科醫師為之,其意旨已如前述,原審依據該評估報告所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之裁定,並無違誤。又本件尚未進入刑事審判程序,自無抗告人所指由其對鑑定人直接詰問、與其最後陳述機會等刑事審判規定之適用。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