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明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16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明禮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17 號裁定於99年9 月2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72 號裁定(該裁定雖經抗告,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毒抗字第1096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於同年11月16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並於100 年8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
㈡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2 年6 月10日9 時20分後之上午某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0 段000 巷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員警乃於同年6 月14日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明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 聯、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102 年7 月3 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1 紙(見警卷第4 頁至第6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李明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今再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顯見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⑵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犯後並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97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1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件,繼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考,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既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縱其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業於102 年4 月30日易科罰金,仍難謂已執行完畢。是被告於102 年6 月10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時,其上揭於102 年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3 月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而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符,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㈢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