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六三O號;起訴案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為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係誤認本案遭一案二罰始提起上訴,惟此外伊仍希望能夠再予輕判,因伊於警詢中固未承認,然嗣於偵查中已經認罪等語。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O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審係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案,又不知憑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反而行竊他人財物,欲謀不勞而獲,且為圖小利於竊盜後復盜打行動電話及其門號之犯行,致被害人受通信費用之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竊盜罪部分處以有期徒刑三月;再就所犯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部分,亦處以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併諭知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然審酌本案二件之所有情狀,就被告於本院所主張其於偵查中已經坦承犯行乙節亦確已考量在內,上揭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尚稱允當。被告固知坦承犯行,然既未能指出原審上開量刑有何濫用權限之情事,依上所述即不能任意指摘原審之量刑違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