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0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訴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0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九年度撤緩毒偵字第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審毒聲字第八六號裁定於九十八年二月六日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八號、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㈡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五分前之當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路一00之二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當日十時二十五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揭住處搜索,並於同日十二時四分許徵得甲○○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