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57號
- 聲請人
- 廖育志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陳奕煌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陸拾叁元後,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一○八○號債權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與債務人陳貳生間返還土地等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二五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因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等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債權人即相對人執本院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93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陳貳生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返還土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就債務人執行標的土地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 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080號執行事件及100 年度訴字第25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 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92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93年度簡上字第7 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債務人陳貳生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75林班地假29(49)地號,面積0.8015頃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擅自墾植物茶樹,及如附圖編號B、C、D、E、F、G、H、I、J、K、L所示之工作物水塔、工寮、機房、鋼骨陽台、雙軌鐵架拆除,將上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返還相對人,故本院所定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亦即一旦准予停止執行,相對人所受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及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業經本院92年度埔簡字第130號、93年度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認定面積為8,015平方公尺且損害額係以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元之8%計算,是相對人就停止債務人之執行,每年所受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6,412元(計算式:10元×8,015×8%=6,412元)。
(三)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000 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爰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一年,共計四年四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該案件審理終結期限約需五年,則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系爭土地對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五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合計為32,060元(計算式:6,412 ×5 =32,060),且此部分之損害,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為6,960 元(計算式:32,060×5%=1,603 元) ,故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33,663元(計算式:32,060+1,603 =33,663元)。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