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號
- 聲請人
- 葉進
- 聲請人
- 廖實
- 相對人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炎壽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如認有必要時,雖得依職權不命供擔保或命供擔保裁定停止執行,縱係依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亦以有必要之情形為限,否則如任意依聲請人之聲請即停止執行,不僅有損債權人之權益,且與不停止執行之原則有違。而有無必要之情形,仍應斟酌上開回復原狀、再審或異議之訴等,是否顯無理由,及將來勝訴後是否發生不能或難以回復等各情以決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終止租約所依據之「德基水庫集水區陡坡農用地(超限利用地)處理實施計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已於民國九十八年間提出修正案,並經行政院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通過實施,自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㈡依相對人於本件訴訟後頒訂之「國土保安計畫-解決土石流災害具體執行計畫終止租約者恢復租約實施計畫」,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本件判決確定後,債權人同意延期或允許延期之法律施行,或類此之情形,相對人依法不得為強制執行。
㈢立法委員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日臨時提案國家終止租約收回林地之政策已變更為不砍除果樹之混農林政策,行政院已擬定具體措施,並已有農民取得恢復租約(或續約),故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存在。
㈣又五十、六十年政府退出聯合國、依賴美援年代,政府鼓勵農民在梨山種植蘋果、梨樹,聲請人均係信賴政府獎勵種植果樹之政策,從年輕即攜家帶眷至梨山耕作,歷年政府政策一再變更令百姓無所適從,請求待本件確定判決後,釐清有無消滅或妨礙強制執行事由,為此請求准予提供擔保,聲請裁定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停止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五三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對聲請人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民事裁定,業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確定,判命聲請人廖實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五林班地如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五七號民事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假地號五0號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0二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二0二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一二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二一九四公頃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聲請人葉進應將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區○○○○○○地○○○○地號三三號部分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0.0四二五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0.000五公頃土地上之方形蓄水池、編號D部分所示面積0.00二一公頃土地上之工寮拆除,並連同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一.一四二八公頃土地全部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依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於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請為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遂核發執行命令,命聲請人於收受自動履行命令後十日內自動履行,聲請人於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五日收受上揭自動履行命令,未依限履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七日指定於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日履勘現場,並定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八日執行點交,聲請人於履勘後點交前即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延緩執行表示:雪梨、蘋果等作物,於十一、十二月正值採收期,應俟採收完後再行執行,以減少農民損失為宜,請求准予延緩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聲請人延緩執行之聲請未經債權人即相對人同意,於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以投院平一0一司執謙字第八七五三號函覆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嗣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一日相對人以書狀陳明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五三號執行事件,執行標的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確實有農作物需採收,為緩和此等案件,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准予延緩執行等語,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以投院平一0一司執謙字第八七五三號函准延緩執行三個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五三號返還土地強制執行卷宗審閱無訛,均堪認為真實。
㈡是自上開強制執行過程觀之,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返還系爭土地之訴早於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已告確定,迄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日延緩執行期滿日止,已逾四年餘,而聲請人卻仍繼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顯見聲請人遲遲不願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
㈢按一般人如考量其返還土地業經訴訟確定,且會因返還土地而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依常情當會致力於能力所及範圍內將損害降至最低,豈有在返還土地確定後,反而一再投入生產時間、成本於該返還之土地上,致其日後返還土地時,擴大損害之理,如其在返還土地確定後,仍持續在該土地上投入生產時間、成本時,已為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與訴訟風險所為之理性決定,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民事裁定,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送達聲請人於該案之共同訴訟代理人,此有最高法院郵務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佐,足認聲請人至少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知悉其等負有履行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卻不願自動履行義務,反而持續在系爭土地上種植作物,並自行投入種植成本長達四年餘,堪認聲請人此種行為,自當已綜合考量各項因素與訴訟風險所為之理性決定,難認若不停止執行將使聲請人受有何重大或難以回復之損害。從而,衡諸防止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及平衡兼顧雙方之利益等情觀之,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難認有何必要。
㈣揆諸前揭說明,雖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但本院參諸上開情事認並無停止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五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