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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趙思芸巫美惠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告
蕭輝政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代理人
劉玉珠
被告
曾慶輝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又簡易案件誤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通常訴訟程序報結後改分為簡易案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蕭輝政起訴就原告與被告曾慶輝間所共有坐落南投縣中寮鄉○○○段000 地號土地,按分別共有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則就起訴時土地登記謄本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就上開土地之分別共有比例核定為215,463元(計算式:1,571 x 770/1,572 x 280 =215,463,四捨五入)。是以,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而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5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思芸

法 官 巫美惠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惠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9號於民國 102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