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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黃立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劉蓮花
即被告
謝英俊
即被告
劉秀玉
即被告
曾得明
即被告
楊士德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廖進文

上列上訴人六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等六人不服民國103年8月7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黃劉蓮花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上訴人謝英俊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伍元;上訴人劉秀玉、曾得明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上訴人楊士德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伍元;上訴人廖進文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叁佰伍拾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捌佰壹拾元,分別未據上訴人等六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等六人於收受本裁定後柒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分別駁回其等之上訴。另上訴人等六人聲明上訴並未表明上訴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等六人於前揭同一期間內併同補正之,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立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號於民國 103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