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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林永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

上訴人
即原告
王林立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游幸珠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不服民國105年3月21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游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張明芳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33,451元、請求被上訴人游幸珠、游明昌、游明宗、游明鳳、張世佑、張采蘋、張安慈、張明芳、吳淯霈應連帶給付5,833,451元及請求被上訴人張林淑媛應給付236,782元及被上訴人張林淑媛、洪茹玉應連帶給付236,782元部分,核上開聲明之被上訴人間彼此所負者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6,070,233元(計算式:5,833,451+236,782=6,070,233),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1,7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永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3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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