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小上字第5號
- 上訴人
- 吳尚臻
- 被上訴人
- 南投國宅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田坤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下列五款情形之一者而言: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是以,當事人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之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其他住戶大多為受災戶,國宅皆免納三年房屋價金,上訴人部分更是延後二年,為何需年年繳納管理費?且上訴人購買國宅時,並未簽約需負擔管理費,而國宅屬開放空間,被上訴人並無真正管理,則上訴人對於積欠管理費一事完全不知,亦不承認,故承審法官應依事實判斷,不應依一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為認定標準。
㈡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欠繳管理費明細,於原審中所提出之明細表,均為被上訴人之總幹事李英春自行製作,並非屬實,上訴人已當場否認該紙片為欠費明細,被上訴人無法證明上訴人未繳納管理費之金額為何,況李春英於民國102 年才上任,對於本件事實亦不完全了解,被上訴人亦未曾向上訴人催討。原審未採納上訴人之答辯,所為判決與事實顯有不符。
㈢上訴人已舉證證明為生活困難戶,且也與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協談,雙方本已決定將上訴人過去欠繳之金額暫時擱置,如上訴人自現在起開始繳納管理費,即撤銷本件訴訟,上訴人勉強繳付後,被上訴人卻不守信用,不願提撤,反而要求上訴人簽下放棄抗辯權及未繳納即強制執行之單據,陷上訴人於不利。請求法官公平審判。
三、經查:本件原法院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各期管理費欠繳與繳納明細、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認定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管理費之情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2,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原審依卷內證據,本其確信、形成心證之職權範疇,其認定事實並無不憑證據,違背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應堪認定。綜觀上訴人所執前揭上訴理由,並未指出原審判決所依憑訴訟資料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既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款等情形,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依前述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