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7號
- 抗告人
- 即追加原告
- 曾湘茹
- 相對人
- 黃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對民國105 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387 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12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1 紙可憑,嗣抗告人雖提出匯票1 紙以繳納抗告裁判費,然該匯票已載明憑票支付予抗告人,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有該匯票影本1 紙可佐,自無從以該匯票達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之目的。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9日通知抗告人於3 日內補正如欲以匯票繳納抗告裁判費,應以本院為收款人,該通知業於106 年1 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且抗告人迄今亦未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佐,是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