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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15 日

法官徐奇川鄭順福楊亞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387號

抗告人
即追加原告
曾湘茹
相對人
黃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固對民國105 年11月28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訴字第387 號裁定提起抗告,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5 年12月29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1 紙可憑,嗣抗告人雖提出匯票1 紙以繳納抗告裁判費,然該匯票已載明憑票支付予抗告人,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有該匯票影本1 紙可佐,自無從以該匯票達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之目的。經本院於106 年1 月19日通知抗告人於3 日內補正如欲以匯票繳納抗告裁判費,應以本院為收款人,該通知業於106 年1 月24日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惟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且抗告人迄今亦未向本院繳納抗告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可佐,是抗告人迄未依限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 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7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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