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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435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26 日

聲請人
李婉君
相對人
陳信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參照)。是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否則其本票即屬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5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本票金額,記載金額之文字及號碼均屬票據金額之一部分,茍經改寫,本票即屬無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票據號碼為CF315929號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6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其中票據號碼為CF000000號之本票,由形式外觀審查,其金額欄之文字業經改寫(原記載貳萬捌仟捌佰元,經改寫為貳萬捌仟玖佰元),則依首開說明,該本票之金額既經改寫,即屬無效之票據,聲請人就該無效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其中附表編號10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之「月」部分業經改寫為「6」(原記載為「5」),惟改寫處並無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則依首開說明,此項改寫依法不生改寫之效力,發票人即相對人仍依改寫前之文義負票據責任,故該本票之發票日依法仍應為改寫前記載之民國105年5月15日,應併予敘明。又本件除駁回部分外,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年利率5%計算 106年度司票字第435號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新 台 幣) │ │ │ │ │├──┼───────┼─────────┼───────┼───────┼───────┼───┤│001 │105年6月1日 │16,000元 │105年7月1日 │105年7月1日 │CF322983 │ │├──┼───────┼─────────┼───────┼───────┼───────┼───┤│002 │105年6月2日 │9,600元 │105年7月2日 │105年7月2日 │CF323413 │ │├──┼───────┼─────────┼───────┼───────┼───────┼───┤│003 │105年6月3日 │16,000元 │105年7月3日 │105年7月3日 │CF321705 │ │├──┼───────┼─────────┼───────┼───────┼───────┼───┤│004 │105年6月6日 │9,600元 │105年7月6日 │105年7月6日 │CF322949 │ │├──┼───────┼─────────┼───────┼───────┼───────┼───┤│005 │105年6月7日 │19,200元 │105年7月7日 │105年7月7日 │CF319741 │ │├──┼───────┼─────────┼───────┼───────┼───────┼───┤│006 │105年6月8日 │16,000元 │105年7月8日 │105年7月8日 │CF319573 │ │├──┼───────┼─────────┼───────┼───────┼───────┼───┤│007 │105年6月10日 │16,000元 │105年7月10日 │105年7月10日 │CF316135 │ │├──┼───────┼─────────┼───────┼───────┼───────┼───┤│008 │105年6月15日 │66,900元 │105年7月15日 │105年7月15日 │CF321727 │ │├──┼───────┼─────────┼───────┼───────┼───────┼───┤│009 │105年6月15日 │4,800元 │105年7月15日 │105年7月15日 │CF323915 │ │├──┼───────┼─────────┼───────┼───────┼───────┼───┤│010 │105年5月15日 │7,200元 │105年6月14日 │105年6月14日 │CF323925 │ │├──┼───────┼─────────┼───────┼───────┼───────┼───┤│011 │105年6月17日 │39,500元 │105年7月17日 │105年7月17日 │CF319533 │ │├──┼───────┼─────────┼───────┼───────┼───────┼───┤│012 │105年6月17日 │6,400元 │105年7月17日 │105年7月17日 │CF319536 │ │├──┼───────┼─────────┼───────┼───────┼───────┼───┤│013 │105年6月18日 │16,000元 │105年7月18日 │105年7月18日 │CF323530 │ │├──┼───────┼─────────┼───────┼───────┼───────┼───┤│014 │105年6月21日 │37,400元 │105年7月21日 │105年7月21日 │CF323591 │ │├──┼───────┼─────────┼───────┼───────┼───────┼───┤│015 │105年6月27日 │15,900元 │105年7月27日 │105年7月27日 │CF315942 │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435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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