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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張浴美黃立昌林錫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訴人
劉美絹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8 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5 年度投簡字第3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6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四層建物(一、二層為水泥構造,三、四層為鐵皮)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相鄰之同段527 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巷0 弄00號建物(含增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7 平方公尺部分(為4 層建物,1 、2 層為水泥構造,3 、4 層為鐵皮)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而擅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530 地號土地,且因此致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建物A1部分南側之淺黃色鐵皮增建廚房部分(下稱系爭廚房)嚴重漏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A1部分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530 地號土地之行為,業已侵害上訴人就53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A1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行使上開物上請求權係權利濫用云云,惟530 地號土地是上訴人所有之土地,而系爭建物A1部分則係事後增建,上訴人請求拆除,應不能僅侷限在占有土地之返還利益,更應包含周邊建物防火之公共安全之整體利益,被上訴人占用防火巷道及增建垂直二樓以上之違章建築,乃係危害公共安全,則權衡被上訴人所損失之利益與上訴人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上訴人應無權利濫用可言。況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及修復越界A1部分增建之違章建築,其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3,042元及274,037 元,而修復上訴人房屋之漏水費用則為82,623元,加上被占用之7 平方公尺,其價值亦達10餘萬元,則被上訴人所受損失僅為55餘萬元,而上訴人合法行使權利因而所受利益則為20餘萬元,此為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而應拆屋還地所應承受之結果,實不能遽認上訴人為權利濫用。故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A1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有理由。原審認上訴人之請求係屬權利濫用,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自屬違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後已經過23年,被上訴人是第4 手購買取得,系爭建物A1部分占用530 地號土地之情況並非被上訴人故意造成,被上訴人誠屬無辜。況系爭建物為4 層建物,而上訴人欲拆除之系爭建物A1部分為系爭建物之結構壁,如遽為拆除,可能使系爭建物倒塌,且影響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其他建物安全。若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拆除系爭建物A1部分並取回系爭建物占用530 地號之土地,其利益不過為增加7 平方公尺之使用區域,顯見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出於權利濫用。且被上訴人基於敦親睦鄰,有請水電行師父去系爭廚房處理漏水之情況,上訴人亦拒絕水電行師父進行處理,何況系爭廚房之漏水亦與系爭建物A1部分占用530 地號土地之情況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所占用之土地,係屬防火巷道,惟被上訴人購買時並不知悉。被上訴人願以略高於市價向上訴人購買上開占用之7 平方公尺之土地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系爭建物A1部分繼續占用530 地號土地之結果對上訴人權益影響輕微;且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建物A1部分拆除,並將系爭建物A1部分所占用之530 地號土地返還上訴人後,上訴人仍無從就系爭建物A1部分占用土地與530 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為整體利用,致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所獲利益甚微;以及系爭建物A1部分拆除後,就系爭建物之整體結構安全及管線安排將有重大影響,影響被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建物之權益甚鉅,亦將連動影響與系爭建物A1部分南側緊鄰之系爭廚房與上訴人所有坐落530 地號土地上建物安全等節,足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可得之利益,與被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失為比較衡量之結果,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則甚大,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行使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物上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A1部分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權利濫用,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集集鎮廣明段530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劉美絹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527地號相鄰。

㈡如南投縣○里地○○○○○地○○○○○○○○號A1之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屬四層建物,一二層為水泥構造,三四層為鐵皮。就系爭拆除越界之A1,是否會影響增建物之結構?有無安全之虞?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拆除越界之A1會影響增建物之結構。拆除越界之A1,是否會影響合法建物之結構?有無安全之虞?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拆除越界之A1並不會影響合法建物之安全。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A1部分,是否有理由?是否為權利濫用?

六、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相鄰之同段527 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則均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A1部分有占用上訴人所有530 地號土地之情況等語,業經上訴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南投縣○里地○○○○○○○號105 年6 月3 日105 年土地複丈字048000號複丈成果圖、530 地號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照片4 張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至第6 頁、第8 頁至第11頁),並經原審囑託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建物之位置、面積,經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10月6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占用上訴人所有530 地號土地,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占用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面積7 平方公尺之事實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其有何合法占用之權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1 、 面積7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應屬可信。惟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建物自興建後已經過23年,被上訴人是第4 手購買取得,系爭建物A1部分占用530 地號土地之情況並非被上訴人故意造成,被上訴人誠屬無辜。況系爭建物為4 層建物,而上訴人欲拆除之系爭建物A1部分為系爭建物之結構壁,如遽為拆除,可能使系爭建物倒塌,且影響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其他建物安全。若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拆除系爭建物A1部分並取回系爭建物占用530 地號之土地,其利益不過為增加7 平方公尺之使用區域,顯見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出於權利濫用。又上訴人未向系爭建物之第二手、第三手請求拆除,而僅向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顯係針對被上訴人之惡意行為等語。經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定有明文。而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

2.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7 平方公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530 地號土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屬權利濫用等語為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占用之A1部分,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是否為權利濫用?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與上訴人所有系爭530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二幢建築物,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第110 之1 條第1 項規定:非防火構造建築物,除基地鄰接寬度六公尺以上道路或深度六公尺以上之永久性空地外,建築物應自基地境界線(後側及兩側)退縮留設淨寬一‧五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一基地內兩幢建築物間應留設淨寬三公尺以上之防火間隔。且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無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進路,亦經內政部以66年3 月12日台內營字第731475號及76年7 月3 日台內營字第513682號函釋在案。準此,法定空地既作為防火間隔之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自不得增建建物使用,而阻礙火災逃生避難,危害公共安全。本件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所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面積7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為上訴人建築物本身所占地面外之法定空地,此有上訴人所提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6 月2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84年建築面積測量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頁至2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調取上訴人所有建築物之建築許可卷宗所附使用執照申請書、配置圖可參(見該建築許可卷宗第86頁至87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占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7 平方公尺部分,係屬法定空地,應作為防火間隔使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2 頁至203 頁),則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7 平方公尺部分,自足以影響防火逃生,危害公共安全。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防火巷道及增建垂直二樓以上之違章建築,乃係危害公共安全,權衡被上訴人所損失之利益與上訴人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上訴人應無權利濫用等語,應屬可採。

3.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建物係4 層建物,而上訴人欲拆除之系爭建物A1部分為系爭建物之結構壁,如遽為拆除,可能使系爭建物倒塌,且影響與系爭建物相鄰之其他建物安全等語。惟本件經送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1.拆除越界之A1(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是否會影響增建物之結構,有無安全之虞?2.拆除越界之A1(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是否會影響合法建物之結構,有無安全之虞?經鑑定結果:1.拆除越界之A1,會影響增建物之結構安全。拆除中及拆除後需加做修復補強。因未拆除越界之A1時,需拆除局部增建物包括一樓廚房、浴廁之南側,二樓之臥室南側,三樓之臥室南側及四樓屋頂南側外牆。2.參考附件四(即鑑定報告書所附現況照片及位置示意圖),合法建物與增建物一樓平面示意圖及現況相片編號。拆除越界之A1時,僅拆除部分增建物,未拆到合法建物。所以拆除越界之A1,並不會影響合法建物之結構安全。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 )省土技字第4246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是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拆除系爭建物之A1部分,雖會影響增建物之結構安全,惟如於拆除中及拆除後需加做修復補強,即可為拆除。另拆除系爭建物之A1部分,並不會影響合法建物之結構安全。準此,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又被上訴人辯稱:若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拆除系爭建物A1部分並取回系爭建物占用530 地號之土地,其利益不過為增加7 平方公尺之使用區域,顯見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係出於權利濫用等語。惟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所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 平方公尺之部分,係屬上訴人所有之法定空地,而法定空地既作為防火間隔之用,目的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自不得增建建物使用,而阻礙火災逃生避難,危害公共安全,已如前述,而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拆除及修復越界A1、面積7 平方公尺部分之增建物,其費用分別為283,042 元及274,037 元,而修復上訴人房屋之漏水費用則為82,623元(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書第5 頁),雖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高達55萬餘元,然系爭建物A1所占用之土地,既屬法定空地而作為防火間隔之用,阻隔火劫蔓延,藉以逃生避難,攸關公共安全,此確保民眾身家性命安全之公共利益,係屬無價,自不因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7 平方公尺之部分所受之上開損失,而得犧牲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解免其應拆除之義務。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足取。

5.末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 條固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雖另辯以:上訴人為何未向系爭建物之第二手、第三手請求拆除,而僅向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顯係針對被上訴人之惡意行為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陳稱其係因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導致其房屋漏水後,申請地政機關測量,才知悉越界建築之情形等語,而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第二、三手於越界建築時,上訴人即已知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是被上訴人所辯,亦無民法第796 條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於知悉被上訴人之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形後,本於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越界建築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尚難認係針對被上訴人而為權利濫用之惡意行為。

㈣基上,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530 地號如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7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越界建築之無權占有部分拆除,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難認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面積7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認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係屬權利濫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黃立昌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1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