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相 對 人 陳冠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原債權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債務,而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其對相對人之一切債權讓與予聲請人,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將該債權讓與之事 實以掛號郵件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通知招領逾期退回,致使該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為此乃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退件信封等影本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確為「南投縣○○市○○路00號」,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之通知函,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 投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地址,亦有南 投分局函附卷可稽,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且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向本院所為前開意思表示通知之公示送達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