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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徐奇川鄭順福楊亞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號

原告
柯雷哲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彥价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被告
張玉春

      柯仲南

      柯仲隆

      柯仲勇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五十二點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同段四九七地號,地目建,面積一百零三點一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496 ,面積七十七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張玉春、柯仲南、柯仲隆、柯仲勇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編號496 ⑴,面積七十七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柯仲隆、柯仲勇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面積52.78 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空白之土地(下稱496 地號土地),及同段497 地號,面積103.19平方公尺,地目建,使用分區與使用地類別空白之土地(下稱497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496 、49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496 、497 地號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或約定不得分割之期限,惟因兩造迄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

㈡496 、497 地號土地相毗鄰,共有人均相同,為避免過於細分導致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過於細碎,影響其經濟價值,且不利於開發利用,故496 、497 地號土地應採合併分割為宜。考量496 、497 地號土地目前係經由南邊相鄰之同段494-1 、494-5 、494-6 、494-7 、495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94-1 、494-5 、494-6 、494-7 、495 地號土地,現況作為神明廳使用),及同段494 、494-2 、494-3 、494-4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94 、494-2 、494-3 、494-4 地號土地,現況為空地),連接至埔里鎮北平街對外通行,其中494-4、494-6 地號等2 筆土地為原告所有,494-3 、494-7 地號土地等2 筆土地則為被告共有,故將496 、497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6年7 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496 ⑴,面積77.99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496 部分,面積77.98 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應為可採之分割方法。

㈢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玉春、柯仲南陳述略以:同意合併分割496 、497 地號土地,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希望被告仍得繼續經由坐落494-1 、494-5 、494-6 、494-7 、495 地號土地上之神明廳對外出入,如原告暫無出售或使用496 、497 地號土地之計畫,希望坐落土地上之三合院正廳先予保留。

㈡被告柯仲隆、柯仲勇未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本文、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496 、497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496 、49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即496 、497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均為兩造,且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亦同,被告張玉春、柯仲南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296 頁),兩造就496 、497 地號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見本院卷第274 頁);又496 、497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地界相鄰,並均屬都市計畫區內土地等情,有496 、49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暨地籍圖、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25日埔地二字第106000429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15頁、第227 頁),堪認為真實,是496 、497 地號土地並無法令限制不得合併分割,故原告起訴請求496 、497 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符合民法824 條第5 項之規定,自屬有據。

㈢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參照)。經查:

⒈496 、497 地號土地坐落於南投縣埔里鎮,地目為建,497地號土地之東北側與496 地號土地相鄰,497 地號土地上坐落已無屋頂,僅殘餘牆面之磚造地上物,496 地號土地上坐落磚造建物1 樓平房,自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000號之正廳得進入被告張玉春、柯仲勇所使用之範圍,包含客廳、廚房及廁所,即以上開正廳以北之部分為被告張玉春、柯仲勇所使用之範圍等情,有被告張玉春、柯仲勇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函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本院、原告及被告張玉春、柯仲勇於106 年2 月23日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496 、497 地號土地上使用範圍坐落位置及面積成果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2 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57 頁、第169頁),堪認為真實。

⒉原告所提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核該分割方法,被告張玉春、柯仲勇現使用範圍坐落位置均位於其等分得之土地內,即被告張玉春、柯仲勇分得之土地與其等使用現況大致相符,且494-3 、494-7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被告得經494-3 、494-7 地號土地通行至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路,此有494-3 、494-7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 頁至第201 頁);原告就496 、497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均為2 分之1 ,原告分得部分之土地均位於497 地號土地上,未涉及上開被告張玉春、柯仲勇現使用範圍,且494-4 、494-6 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經原告陳明在卷,原告得經由494-4 、494-6 地號土地通行至南投縣埔里鎮北平路,均利於上開各共有人利用土地。審諸496 、497 地號土地面積合計155.97平方公尺,若使496 、497 地號土地之所有共有人即兩造均分得土地,將使496 、497 地號土地遭細分,不利土地之整體利用,復參被告對於其等繼續維持共有土地乙節未見爭執,且該分割方案之分割線筆直平整,分割後之土地亦呈方正之形狀,且無產生畸零地之情形,再者,該分割方法使兩造分得之土地面積均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共有人均無庸金錢補償,本院斟酌上開各項因素認如附圖所示之合併分割方法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496 、497 地號土地,為有理由,又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意願、496 、497 地號土地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496 、497 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法合併分割,合於分割前使用狀況及分割後各部分經濟效用,較符合兩造利益,爰就496 、497 地號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張玉春  │5分之2        │
├────┼───────┤
│柯仲南  │5分之1        │
├────┼───────┤
│柯仲隆  │5分之1        │
├────┼───────┤
│柯仲勇  │5分之1        │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柯雷哲│   2分之1   │     2分之1     │
├───┼──────┼────────┤
│張玉春│  10分之2   │    10分之2     │
├───┼──────┼────────┤
│柯仲南│  10分之1   │    10分之1     │
├───┼──────┼────────┤
│柯仲隆│  10分之1   │    10分之1     │
├───┼──────┼────────┤
│柯仲勇│  10分之1   │    10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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