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林家慶
- 訴訟代理人
- 吳昀陞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吳怡靜
- 被上訴人
- 巫承蔚即巫辰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數額者,當事人得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得提起上訴或抗告;而法院之許可,必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而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則不在該條項適用之列。復按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修正說明參照) 。蓋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因其訟爭金額不高,或通常不致牽涉複雜之法律問題,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以不得上訴第三審為原則。惟若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維持法律之安定,倘訟爭之簡易事件中,涉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法律爭議,遂例外准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俾使第三審法院得有解決此等法律爭議之機會。因此,倘上訴之理由非屬訟爭之法律問題,或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尚不得許其上訴第三審。
二、查上訴人主張略以:
㈠原審審理時未向證人吳冠錡告知得拒絕證言,並據其證詞為判決論據基礎,已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因證人吳冠錡於原審107 年10月17日到庭證述時,對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庭呈之line訊息對話資料並未否認真實,且原審判決更認被上訴人有希望證人吳冠錡出庭作證、證人曾陷於左右為難之情形。
㈡原審判決認定證人郭建樺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賭債之保人,卻未說明不予調查認定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舉證責任分配有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因原審判決,認證人郭建樺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保人,則被上訴人若對上訴人積欠債務、證人郭建樺即積欠上訴人債務。如此而論,證人郭建樺所為證述兩造票據原因關係為借款之內容,係屬對己不利之證述,與一般情形有別而屬例外情況,自有就其是否為保人此節事實加以釐清確認之必要。原審判決竟以沒去墾丁、沒見聞兩造賭博經過、沒看過系爭本票之證人吳冠錡之不實陳述,直接認定郭建樺為(賭債)保人,逕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所為否認及請求調查確認之意旨,或就此有利被上訴人之事項未闡明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並令其說明舉證,或未說明何以無需被上訴人舉證即可依證人吳冠錡一句「因為郭頭是保人,……」之陳述率憑採認,原審判決悉未就證人吳冠錡所為證人郭建樺是保人此節陳述,審認究係證人吳冠錡之個人主觀意見?或係有何足徵保證地位存在之依據?或是有何其他可認證人吳冠錡所述保人之意即屬保證債務人之理由?等節情形有所說明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判決,即率爾遽認證人郭建樺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之保證人,要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此屬有利被上訴人之事項,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
㈢另原審所提證人巫聰益為被上訴人父親、證人柯雅雯為被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親密女性友人(證人柯雅雯及被上訴人均為被上訴人配偶於另案以侵害配偶權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被告)、證人吳冠錡為經被上訴人提出利益方案要求出庭幫忙之人,均各有迴護被上訴人之理由存在,且更甚原審判決所認證人郭建樺因保人地位而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充分,本案較難採信者本為證人巫聰益、柯雅雯、吳冠錡等人之證詞,然原審卻遽認擔任保人之證人郭建樺之證詞較不可採,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㈣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者,係被上訴人在105 年6月至105 年7 月間歷次之借款,而與借款後兩造始有賭博行為之情事無關;被上訴人則係直接答辯以系爭本票擔保者為105 年7 月28日當日之賭債,亦未以兩造合意將賭債轉為借款為抗辯,是本案並無賭博後再將賭債轉為借款之情形,原審判決所引判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421號判例)似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發票日為105 年7月28日,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WG0000000 ,票面金額310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 ,係因賭博而簽發,其毋庸負票據責任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系爭本票是否係上訴人因積欠被上訴人賭債所簽立?本院綜合各項證據資料、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清償賭債而簽發,上訴人不得主張票據權利,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理由雖稱本院判決在適用法律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適用有所違誤,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形,然觀諸前揭上訴理由所指,要屬取捨證據與事實認定之問題,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且亦無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待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
四、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無非均在指摘本院前揭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