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林戊戌
- 相對人
- 徐英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林戊戌供擔保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後,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1747 號拆屋還地事件關於聲請人林戊戌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4 年度原訴字第1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字第1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債務人高金粉、黃志忠、黃慧珊、黃慧玲、黃慧文(下稱債務人高金粉等人)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返還土地及給付一定金錢,現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7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系爭執行名義之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已成立和解,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願供擔保停止本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命聲請人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致原預期受償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社會通常之觀念,未能即時利用土地所可能遭受損害,相當於該土地之租金損失,是相關土地之租金,自可據為當事人因停止執行而延遲利用土地所可能發生損害之賠償標準;至於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三、經查:
㈠相對人於107年6月1日執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及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字第1號判決即系爭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及債務人高金粉等人聲請強制執行;關於聲請人部分,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金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174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7 年6月4日核發自動履行命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現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命聲請人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之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酌定擔保金額時,僅能斟酌相對人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或受償債權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不得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返還土地予相對人及其他共有人暨給付金錢新臺幣(下同)35,176元,其中就返還土地部分,係請求聲請人返還坐落南投縣○○鄉○○段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本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1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41平方公尺、A1,面積2,445平方公尺及A2,面積1,877平方公尺之土地,合計4,363平方公尺(計算式:41+2,445+1,877=4,363),而系爭執行名義係相對人本於民法第821 條規定就共有物全部,為共有人全體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而非請求返還相對人所有權應有部分,則相對人既係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聲請強制執行,自應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363 平方公尺全部計算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即時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損失,堪認為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失。再者,依臺中高分院105年度原上字第1號判決之調查認定,相對人請求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年息百分之5 計算為適當,而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於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元,有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內之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可佐;復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於107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元,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聲請人返還土地之價額合計為1,570,680元(計算式:360×4363=1,570, 680)。而無權占有土地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土地所有人之強制執行者,其因勝訴所得之利益,即為相當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狀態,應依土地之客觀價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聲請人亦自承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70,680元,並依此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故前開本案訴訟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
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合計上開本案訴訟審理終結期限約需5年,則綜合上開說明,據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為52,356元(計算式:48×4,363×5%×5=52,356)。
㈢另就相對人請求聲請人給付35,176元部分,相對人因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應可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且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故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依年息5%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應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則本件停止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期間,以相對人上開未受償之35,176元之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上開金錢債權之損害額為8,794元(計算式:35,176×5%×5=8,794)。
㈣綜上所述,本件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即命聲請人返還土地及給付金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1,150 元(計算式:52,356+8,794=61,150)為相當。是以,本院認聲請人以61,150元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事件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奇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