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擔代償債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原 告 茂順密封元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正復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 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世全塗料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貴竹 被 告 峻源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喻得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紀佳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擔代償債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參仟伍佰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起至101 年4 月13日委託訴外人廿一世紀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廿一世紀公司)進行廢棄物清除業務,惟廿一世紀公司竟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妥善處理,與被告世全塗料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峻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源公司)、訴外人昶笙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笙福公司)之負責人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事業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將自原告取得之廢棄物(廢液)及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委託清除之廢棄物(廢液)摻雜混合成鐵桶裝方式,非法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空地(即建國段664 、665 、680-1 地號,下稱69之26號旁空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重測前為番子田段62-5號,下稱160 號土地)、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137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 處場址)及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7-174 地號土地),嗣於101 年間遭查獲上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8日履勘現場時,表示願遵指示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書,以清理堆置之桶裝等廢棄物。於105 年間清理完畢後,經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於105 年7 月20日、7 月28日、8 月25日分別至系爭3 處場址,進行土壤污染查證採樣,化驗後發現系爭3 處場址土壤所含污染物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並認定原告、廿一世紀公司、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下稱原告等5 家公司)均為共同污染行為人。 ㈡臺南市政府通知原告等5 家公司於105 年10月3 日就系爭3 處場址土壤中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之污染改善召開研商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原告、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均有出席系爭會議,系爭會議結論為原告、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均願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至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審查;參與改善者,可依土污法第43條向不參與改善之污染行為人進行求償。原告、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依系爭會議決議,共同提出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呈報臺南市政府環保局審查,詎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竟事後反悔,以其等已針對臺南市政府認定其等為共同污染行為人之行政處分另行提起行政救濟為由,拒絕參與後續之審查會議,致原告須獨自依系爭會議決議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並於106 年8 月21日委託訴外人裕山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山公司)進行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改善工程,裕山公司已完成污染改善工程,原告依約給付裕山公司共計新臺幣(下同)11,234,999元之清理費用。原告等5 家公司均為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依土污法第43條規定,自應與其等法定代理人就系爭3 處場址之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且內部關係應平均分擔,原告既已清償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與其等法定代理人各連帶給付2,808,750 元。 ㈢原告與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於系爭會議已合意依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進行污染整治,可見原告與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已達成協議由其等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並連帶負擔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並給付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11,234,999元,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各給付2,808,750 元,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土污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與各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另原告雖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管理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之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義務,然此係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公益上之義務,縱違背其等之意思,依民法第176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因原告獨自負擔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義務而受有免予負擔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利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返還之。 ㈣爰依民法第176 條、179 條、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類推適用土污法第43條第3 項、第9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世全塗料有限公司與被告王貴竹應連帶給付原告2,808,75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峻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喻得芫應連帶給付原告2,808,75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於103 年間就系爭3 處場址、7-174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一事已完成清理778 公噸,其等主觀上認為已履行公法上之義務,臺南市政府於105 年間通知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應參與系爭會議以研商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改善,倘若未參與,將依研商會議結果扣押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財產,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恐損及自身權益始參與系爭會議,且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於系爭會議表示願依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係因臺南市政府主持人員於會議中表示經初估污染整治之費用僅約數十萬元,且由5 家與會公司分擔,被告世全公司、被告峻源公司雖認其非污染行為人,但考量爭執之程序成本與協助整治之支出費用後,勉為同意配合協助整治系爭3 處場址土地之污染情況,然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已於105 年12月13日向臺南市政府表明其等非污染行為人,其等自無須就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58號、第59號判決係以系爭會議紀錄為據,認被告依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負應變必要措施義務,應就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系爭會議紀錄及土壤污染檢測結果未經行政法院實體審查,不足以認定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為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又系爭會議紀錄僅係行政機關內部文件,並非行政處分,亦非契約、和解、調解或仲裁等有效法律文件,並無拘束與會人之法律效力,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主張被告就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不可採。再者,被告是否依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負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義務,實屬有疑,故原告主張兩造就原告給付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構成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亦不可採。被告是否依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負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義務,既有疑問,自不能以原告給付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逕認被告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免於負擔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之利益,尚不可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世全公司從事化學品製造業,被告王貴竹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峻源公司為領有甲級廢棄物清理許可證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被告喻得芫為其法定代理人。 ㈡原告、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9 月間委由廿一世紀公司清運廢棄物,廿一世紀公司將該廢棄物運至系爭3 處場址堆置。 ㈢系爭會議結論記載略以:因系爭3 處場址中污染物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經查證污染行為人為原告、昶笙福公司、廿一世紀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應依土污法進行污染整治及其規定辦理;參與本次研商會包含原告、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願依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至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審查;參與改善者,可依土污法第43條向不參與改善之污染行為人進行求償。 ㈣原告、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與欣楷科技有限公司於105年11月2日簽立「台南永康市及官田區三處場址土壤污染調查及應變措施計畫書撰寫工作」服務契約,原告、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委託欣楷公司撰寫系爭3 處場址之土壤污染調查及應變措施計畫書。嗣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拒絕參與臺南市政府之審查會議。 ㈤原告另提系爭3 處場址之土壤污染調查及應變措施計畫書,經臺南市政府106 年6 月28日以府環土字第1060456489號函原則同意。原告於106 年8 月21日與裕山公司簽訂土壤污染改善工程委託合約,由裕山公司依上開計畫書施作改善工程,原告已付訖承攬報酬1,617,634 元、1,455,392 元、8,161,973 元,合計11,234,999元(含稅)。 ㈥臺南市政府以106 年2 月13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119號函限期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於106 年月20日前提出修正之系爭3 處場址污染改善計畫,惟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均未依限提出修正計畫,經臺南市政府認定有違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規定,爰依土污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以106 年6 月3 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60011 號裁處書、以106 年6 月19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60013 號裁處書、以106 年6 月30日府環土土裁字第106060014 號裁處書對其等處以罰鍰200,000 元、環境講習2 小時之處分。其等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駁回昶笙福公司之訴、臺南地院107 年度簡字2 號判決駁回被告世全公司、臺南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駁回被告峻源公司之訴,復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駁回被告世全公司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駁回被告峻源公司上訴、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22號判決昶笙福公司上訴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主張其與昶笙福公司、廿一世紀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即原告等5 家公司均為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就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是否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 項、系爭契約、第176 條第1 項、第179 條、類推適用土污法第43條第3 項、第9 項規定,請求被告世全塗料有限公司與被告王貴竹連帶給付2,808,750 元、被告峻源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喻得芫連帶給付2,808,750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污染行為人:指因有下列行為之一而造成土壤或地下水污染之人:洩漏或棄置污染物、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仲介或容許洩漏、棄置、非法排放或灌注污染物、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各級主管機關為查證工作時,發現土壤、底泥或地下水因受污染而有影響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者,得準用第15條第1 項規定,採取應變必要措施;對於第15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及第8 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場所使用人、管理人或所有人為之,以減輕污染影響或避免污染擴大;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減輕污染危害或避免污染擴大,應依控制場址或整治場址實際狀況,採取下列應變必要措施:八、其他應變必要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3 款、第4 款、第7 款及第8 款之應變必要措施,得命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污染土地關係人或委託第三人為之;依第12條第8 項、第13條第2 項、第14條第3 項、第15條、第22條第2 項、第4 項及第24條第3 項規定支出之費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繳納;潛在污染責任人應繳納之費用,為依規定所支出費用之2 分之1 ;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為公司組織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負責人、持有超過其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或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公司或股東繳納前2 項費用;污染行為人或潛在污染責任人因合併、分割或其他事由消滅時,亦同;第1 項、第3 項及第6 項應繳納費用,於繳納義務人有數人者,應就繳納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土污法第2 條第15款、第7 條第5 項、第15條第1 項第8 款、第2 項、第43條第1 項、第3 項、第9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復依土污法第43條第8 項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因污染行為人為污染之最終責任主體,就其因洩漏、棄置、非法排放、灌注污染物或未依法令規定清理污染物等行為,造成土壤污染或使他人受損害,負最終之污染控制、整治或賠償責任。是控制場址土壤污染控制計畫之訂定及實施,其最終責任主體為污染行為人,倘數個污染行為人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壤造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事實上難以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法上責任,故土污法第43條第9 項規定,不再區分數污染行為人各自造成同一土壤污染結果之比例多寡,明定數污染行為人對於主管機關採取必要改善措施或應變措施所支出之費用,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5 年度判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是依土污法第43條第9 項規定,可知數污染行為人就共同污染土壤之整治費用負擔,係採取連帶負責制,而非區分責任制,已明文規定數污染行為人就共同污染土壤之整治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易言之,土地遭受數個不同事業排放廢水共同污染,致使其土壤檢測重金屬含量達到管制標準值,雖各該廢水所含重金屬元素及含量高低有異,但因不能證明係特定事業廢水獨自所造成,無從排除其他污染源不具因果關係,自應認該污染結果係由全部污染源共同集結所致。故數個污染源違規排放廢水共同對土地形成同一污染結果,因其行為關連共同,造成同一損害結果,無從切割各自應負之行政責任,依土污法第43條第1 項及第9 項規定之意旨,數污染行為人自應共同履行整治該受污染土地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對於他人代為履行整治義務所支出之相關必要費用,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其與廿一世紀公司、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均為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行為人,原告等5 家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就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已依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履行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並支出費用11,234,999元,原告清償後,自得請求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即2,808,750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被告世全公司為化學製品製造業者,被告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均為甲級廢棄物清理業者,原告、被告世全公司委由廿一世紀公司清運廢棄物,被告峻源公司於上開期間受委託清運被告世全公司廢棄物,被告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與廿一世紀公司約定,由廿一世紀公司將應由被告峻源公司、昶笙福公司處理之廢棄物或其等產出之廢棄物運至系爭3 處場址、7-174 地號土地堆置,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9 月間,經查獲原告等5 家公司於系爭3 處場址、7-174 地號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於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8日勘驗現場時,表示願遵指示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書,以清理堆置之桶裝等廢棄物,迄至103 年4 月止,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已完成清理778 公噸,其中關廟區場址已清除完畢,餘系爭3 處場址剩約578 公噸未清除,而昶笙福公司則自105 年1 月18日執行系爭3 處場址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105 年5 月2 日檢送清理完成報告等情,為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所不否認,復有臺南地檢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379 號、102 年度偵字第5743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府109 年4 月7 日環土字第1090035189號函暨臺南地檢102 年度偵字第5743號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2 年7 月1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25頁、卷二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49 頁至第250 頁),被告峻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喻得芫於系爭3 處場址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經被告喻得芫認罪,為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492號、5743號、103 年度偵字第140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廿一世紀公司、昶笙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系爭3 處場址非法堆置廢棄物之行為經臺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240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34 號判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至第299 頁、卷六第159 頁至第28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⒉嗣臺南市政府因辦理105 年度臺南市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及查證工作計畫,針對系爭3 處場址曾棄置鐵桶處進行土壤採樣分析,分析結果發現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且係因原告等5 家公司非法棄置鐵桶所盛裝之廢棄物滲漏所造成,臺南市政府於105 年10月3 日通知原告等5 家公司召開系爭會議,系爭會議中達成由原告、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依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之結論;臺南市政府於105 年10月14日函知原告等5 家公司(即為汙染行為人)限期提出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嗣原告、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於105 年12月13日共同提出土壤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經臺南市政府認與系爭會議結論相悖,遂限期提出修正之污染改善計畫,惟除原告另提土壤污染調查及應變措施計畫書並委請裕山公司執行改善工程完成外,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並未依限提出修正計畫而遭臺南市政府裁罰,其等不服提起行政爭訟,分別經臺南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駁回昶笙福公司之訴、臺南地院107 年度簡字2 號判決駁回被告世全公司、臺南地院107 年度簡字第1 號判決駁回被告峻源公司之訴,復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58號、107 年度簡上字第59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其等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南市政府109 年4 月7 日環土字第1090035189號函暨系爭會議簽到簿、系爭會議紀錄、系爭3 處場址土壤污染查證結果、臺南市政府於105 年10月14日府環土字第1050913127號函、106 年2 月13日府環土字第1060157119號函、106 年度臺南市政府土壤及地下水污染場址改善推動小組第1 次會議紀錄及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至第248 頁、第301 頁至第311 頁、第313 頁至第314 頁、第319 頁至第320 頁、卷六第9 頁至第156 頁),堪認為真實。 ⒊綜合上開各情以觀,原告等5 家公司經查獲於系爭3 處場址、7-174 地號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於臺南地檢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8日勘驗現場時,表示願遵指示向臺南市政府環保局提出處置計畫書,以清理堆置之桶裝等廢棄物,迄至103 年4 月止,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完成清理778 公噸,其中關廟區場址已清除完畢,餘系爭3 處場址剩約578 公噸未清除,昶笙福公司自105 年1 月18日執行系爭3 處場址之廢棄物清理作業,並於105 年5 月2 日檢送清理完成報告,嗣臺南市政府於105 年7 、8 月間分析檢測系爭3 處場址之土壤,發現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且係因原告等5 家公司非法堆置鐵桶所盛裝之廢棄物滲漏所造成,原告等5 家公司即均為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行為人。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於系爭會議中同意與原告、昶笙福公司共同提出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並依土污法規定進行污染整治,且系爭會議結論記載原告等5 家公司為系爭3 處場址之汙染行為人,益徵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明知其等為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行為人並依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負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義務。 ⒋被告抗辯其等於103 年間就系爭3 處場址、7-174 地號土地堆置廢棄物一事已完成清理778 公噸,其等主觀上認為已履行公法上之義務等等,然被告所指已清除廢棄物部分係先前堆置於系爭3 處場址之鐵桶,本件係清除系爭3 處場址上遭非法堆置之廢棄物後,經檢測發現土壤有總石油碳氫化合物、重金屬鋅濃度超過土壤污染管制標準情形,且係因原告等5 家公司非法棄置鐵桶所盛裝之廢棄物滲漏所造成,原告等5 家公司依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負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義務,故被告上開抗辯實不可採。被告提出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抗辯其等非污染行為人等等。惟觀諸被告提出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其中被告世全公司部分係提出採樣日期102 年8 月、9 月、104 年6 月之檢測報告,上開採樣日期並非遭查獲於100 年12月至101 年9 月間於系爭3 處場址非法堆置廢棄物之期間,自無從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世全公司之認定。被告峻源公司雖提出採樣日期100 年3 月、6 月、8 月、11月、101 年3 月、6 月、9 月、12月、102 年2 月、5 月、9 月、12月、103 年2 月、5 月、8 月、11月、104 年2 月、5 月、8 月、11月、105 年2 月、5 月之檢測報告,然上開檢測報告未能證明所檢測之樣本與被告峻源公司委由廿一世紀公司堆置於系爭3 處場址之廢棄物為同一來源,亦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峻源公司之認定。 ⒌被告復抗辯其等係因恐其財產遭臺南市政府扣押方參與系爭會議,且其等於系爭會議表示願依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至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審查,係因臺南市政府主持人員於會議中表示經初估污染整治之費用僅約數十萬元,且係由5 家與會公司分擔,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雖認其等非污染行為人,但考量爭執之程序成本與協助整治之支出費用後,勉為同意配合協助整治系爭3 處場址土地之污染情況等等。然觀諸系爭會議紀錄,其上並未紀載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參與系爭會議之動機及有關開會主持人員於會議中表示經初估污染整治之費用僅約數十萬元一節,自無從認定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參與系爭會議之動機及主持人員確否有此表示,況縱主持人員有此表示,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為污染行為人而應履行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並支付費用之義務亦不因此而免除,故被告此部分抗辯難為有利於其等之認定。 ⒍基上,原告等5 家公司均為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行為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土污法第43條第9 項規定已明文規定數污染行為人就共同污染土壤之整治費用與其法定代理人負連帶清償責任,則原告等5 家公司自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就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⒎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0 條本文、第28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連帶債務人於對外關係,雖各負全部之債務,然在內部關係上,則依各自分擔之部分而負義務,故如連帶債務人相互間並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之情事,連帶債務人應平均義務,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原告等5 家公司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就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已如前述,除原告外,昶笙福公司、廿一世紀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均未提出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並依土污法規定進行污染整治,原告已依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履行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並支出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11,234,999元,有清償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第165 頁、第167 頁),原告所為上開支出係基於免除自己就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債務,同時亦生免除其他連帶債務人即昶笙福公司、廿一世紀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就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債務,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債務11,234,999元既經原告清償,則該費用債務即歸於消滅。就內部之分擔部分而言,未見連帶債務人間另有訂定,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土污法第43條第3 項、第9 項規定,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應分別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貴竹、喻得芫負連帶清償責任,然土污法第43條第3 項、第9 項係規範污染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對外就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非規範內部分擔,且依民法第272 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既已明文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為限,自不宜逕為類推適用,故原告主張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應分別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貴竹、喻得芫負連帶清償責任,尚難憑採。則系爭3 處場址之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即原告等5 家公司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應平均分擔義務,各分擔10分之1 即1,123,500 元(計算式:11,234,999÷10=1,123,499.9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故原告得請 求被告分別給付1,123,500 元。 ㈣原告復主張其與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於系爭會議達成由其等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並連帶負擔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即系爭契約,原告已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並給付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11,234,999元,其自得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各給付2, 808,750元,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土污法第43條第3 項規定,與各該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未與原告成立系爭契約等語。系爭會議紀錄結論記載原告、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願依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 條 第1 項第8 款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至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審查乙節(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至第30頁),此記載至多僅得證明原告、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於系爭會議中表明願依土污法第7 條第5 項準用第15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至臺南市環境保護局審查而已,尚難認定原告與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間有何契約關係存在。縱認原告與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間成立由其等提送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計畫書之契約,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合意就污染改善應變必要措施費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自難認原告與昶笙福公司、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間有原告所稱之系爭契約存在,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世全公司、峻源公司與其等法定代理人各連帶給付2,808,750 元,實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1,123,500 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0日(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第17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第176 條、179 條、系爭契約、類推適用土污法第43條第3 項、第9 項規定,擇一請求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屬選擇合併之主張,本院既依民法第280 條、第281 條規定而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就其他主張無從獲致對原告更有利之結果,即毋庸再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附表: ┌──────────┬───────────┐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原告 │五分之一 │ ├──────────┼───────────┤ │被告世全塗料有限公司│五分之一 │ ├──────────┼───────────┤ │被告王貴竹 │五分之一 │ ├──────────┼───────────┤ │被告峻源股份有限公司│五分之一 │ ├──────────┼───────────┤ │被告喻得芫 │五分之一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