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237號
- 聲請人
- 許淑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明耀、潘素英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本票,金額合計新臺幣52,510元,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ㄧ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是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係票據應記載事項有欠缺,即為無效票據。再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票據上所記載之金額不得改寫,否則該票據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15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附表所示之本票2件,均未記載發票年、月、日,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其上記載之金額有塗改情形,此有本票影本附卷可稽,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係無效票據,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即不得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故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 108年度司票字第237號│├──┬───────┬─────────┬───────┬───────┬───────┬───┤│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新 台 幣) │ │ │ │ │├──┼───────┼─────────┼───────┼───────┼───────┼───┤│001 │未載 │26,255元 │108年2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未載 │ │├──┼───────┼─────────┼───────┼───────┼───────┼───┤│002 │未載 │26,255元 │108年3月15日 │108年3月15日 │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