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0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1號聲 請 人 王志雄即大雄實業社 相 對 人 吳明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記載為向營業所,惟未明載何處或何人之營業所,無從僅由該記載認定付款地為何地,應視為無記載。是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中壢」,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