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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票字第181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聲請人
王志雄即大雄實業社
相對人
吳明亮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付款地記載為向營業所,惟未明載何處或何人之營業所,無從僅由該記載認定付款地為何地,應視為無記載。是本件本票未載付款地,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本票發票地記載「中壢」,有卷附本票影本可稽,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請求,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南投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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