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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4 日

法官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2號

原告
黃彗榕
訴訟代理人
康春田律師
被告
蕭仁愛
被告
簡黃和子
被告
簡楷勳
被告
簡秀如
被告
簡孟珠
被告
簡毓嫻
被告
簡淑芳
被告
簡淑珍
被告
簡堉勝
被告
潘簡嚞
被告
簡 餪
被告
簡湘蓉
被告
簡伾嬌
被告
許自來
被告
許芳敏
被告
許書綸
被告
孫簡
被告
簡永裕
被告
簡洪玉英
被告
簡淑媛
被告
簡淑華
被告
簡俊逸
被告
簡素絹
被告
簡伯旺
被告
簡印秀
被告
簡利明
被告
簡文樹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玲珠
被告
簡文定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簡志謀
被告
簡文寶
被告
簡志顯
被告
簡令鳳
被告
簡郁芳
被告
簡保玉
被告
林和順
被告
林和堂
被告
許志在
被告
許月娥
被告
李志明
被告
李志雄
被告
李秀英
被告
簡侯缺
被告
簡意文
被告
簡意仁
被告
簡意珠
被告
簡意莉
被告
簡意方
被告
簡坤潭
被告
簡傳展
被告
簡陳秀月
被告
簡坤照
被告
簡錫銘
被告
簡李熟
被告
簡信時
被告
簡慧雯
被告
簡素勤
被告
簡素菊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心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蕭仁愛、簡黃和子、簡楷勳、簡秀如、簡孟珠、簡毓嫻、簡淑芳、簡淑珍、簡堉勝、潘簡嚞、簡餪、簡湘蓉、簡伾嬌、許自來、許芳敏、許書綸、簡孫 、簡永裕、簡洪玉英、簡淑媛、簡淑華、簡俊逸、簡素娟、簡伯旺、簡印秀、簡利明、簡文樹、簡文寶、簡志顯、簡令鳳、簡郁芳、林和順、林和堂、許志在、許月娥、李志明、李志雄、李秀英、簡侯缺、簡意文、簡意仁、簡意珠、簡意莉、簡意方、簡坤潭、簡陳秀月、簡坤照、簡錫銘、簡李熟、簡信時、簡慧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2 地號土地) ,因四周皆為他人土地所圍繞,且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應屬袋地。又系爭942 地號土地西側之同段955 地號土地(下稱955 地號土地)雖同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錫精共有,且955 地號土地西側有直接臨南投縣名間鄉粗坑巷;惟955 地號土地連接粗坑巷之現有土地現況,依地籍圖所示,位於953 與956 地號土地中間之9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乙地)僅有1.26公尺寬,實測結果亦僅有1.09公尺,且系爭942 地號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依相關建築法規,路寬須達6 公尺以上,則系爭乙地之寬度,顯不具相當寬度可供通行,故系爭942 地號土地應屬袋地。

㈡又系爭942 地號土地位於被告所有坐落同段94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943 地號土地)南側,系爭943 地號土地北側直接臨粗坑巷,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9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下稱南投地政)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8 月1 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57.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甲地),係沿系爭943 地號土地西側之地籍線所為之通行方案,對於系爭943 地號土地上之原有建物及屋簷並不會有影響。再者,系爭乙地南側之同段956 地號土地(下稱956 地號土地)之現況為水池,故系爭942 地號土地無法經由系爭乙地及956 地號北側之土地對外通行;另系爭乙地北側之同段953 地號土地(下稱953 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已死亡,且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無法知悉繼承人為何人,目前無法對95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權。因此,系爭942 地號土地經由北側之系爭甲地對外通行,應屬對週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法。

㈢再者,系爭942 地號土地為建地,自須考量須符合系爭942地號土地通行範圍是否符合將來建築之需求,故必須透過本件判決確認原告對系爭94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使系爭942地號土地可以發揮系爭942 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系爭943 地號土地之系爭甲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在系爭943 地號土地內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電線、水管、電力及瓦斯管等管線,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簡文定、簡保玉、簡傳展、簡素勤、簡素菊、許心愿抗辯略以:

⒈原告係於107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942 地號土地,原告於買賣當時已知悉系爭942 地號土地之現況,且系爭943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原告應事先與被告協商,不應逕行提起本訴。

⒉又955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原告亦可經由95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地連接粗坑巷對外通行,故系爭942 地號土地並非袋地,

⒊再者,955 地號土地之西側可直接臨粗坑巷對外通行,系爭942 地號土地應可經由位於953 與956 地號土地中間之系爭乙地對外通行,且953 、956 地號土地均為農地,故原告可往系爭乙地北側之953 地號土地或往系爭乙地南側之956 號土地拓寬至相當寬度為通行方案,始為對週圍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㈡被告簡文樹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不同意原告通行系爭942地號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被告簡志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原告於107 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942 地號土地,原告於買賣當時已知悉系爭942 地號土地之現況,原告應事先與被告協商,不應逕行提起本訴;另原告應選擇對週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㈣被告簡文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原告應先與被告協商,不應逕行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㈤被告許志在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於言詞辯論時到場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系爭942 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其尊重共有人之意見。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㈥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與被告簡文定、簡保玉、簡傳展、簡素勤、簡素菊、許心愿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所有系爭943 地號土地,面積2,523.67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㈡原告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面積2,926.79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㈢95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錫精共有,面積2,502.76平方公尺,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

五、原告與被告簡文定、簡保玉、簡傳展、簡素勤、簡素菊、許心愿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942 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通行被告所有系爭943 地號土地,是否有理由?是否為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案?

㈢原告依民法第786 條、第788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容忍原告於系爭942 地號土地上埋設或架設置電線、水管、電力及瓦斯管等管線,及開設道路,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面積2,926.79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系爭943 地號土地、面積2,523.67 平方公尺,95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錫精共有且面積為2,502.76平方公尺,上開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5頁至第65頁、卷二第55頁、第61頁),且為原告與被告簡文定、簡保玉、簡傳展、簡素勤、簡素菊、許心愿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942 地號土地上目前有雜樹,系爭943 地號土地上有三合院之建物且目前為被告許心愿使用,同段954 地號土地上有建物,而原告主張通行系爭94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土地,會觸及上開三合院之部分屋簷所坐落之土地。另95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地之地勢平坦,系爭942 地號土地可經由西側之95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地對外連接粗坑巷,並經南投地政實測最寬為2.77公尺、最窄為1.09公尺,及依地籍圖所示最寬為6.32公尺、最窄為1.26公尺。另956 地號土地目前為約4 公尺深之大水池且週圍為鋼筋混凝土,該水池與系爭乙地相鄰之部分並無設置任何柵欄;953 地號土地南側與系爭乙地相鄰之土地設有鐵網且有設置「私人土地,非請勿入」之告示。再者,系爭942 地號土地南側之同段940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同段940 地號土地及該土地東側之同段941 地號土地上目前均為雜草,同段932 地號土地南側約有約2公尺寬之水泥私設道路,可往南連接粗坑巷等情,業經本院於108 年8 月1 日會同原告及部分被告、南投地政測量人員履勘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略圖、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47 頁至第471 頁,卷二第3 頁),亦堪認屬實。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另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 條第1項、第78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公路或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通路,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有,且非由政府機關設置,此時能否擴大解釋為「公路」,自應就該「通行空間」設置之主觀性及客觀性二方面加以考量,意即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設置道路之目的為何?有無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客觀上該道路是否具有一定之寬度及設施,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長時間持續由公眾通行?倘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開闢道路之目的,係專供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人通行之便利,且有事實足以認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公眾通行,縱該通行空間具有道路之外觀,實難逕予解釋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公路」,或與公路聯絡之通路。經查:

⒈系爭942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955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陳錫精共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目前無直接對外聯絡之道路,惟可往西經由95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地通往粗坑巷等情,業如前述,足見原告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可經由同為其所共有955 地號土地連接粗坑巷對外聯絡,並非絕對不通公路。

⒉又系爭乙地經南投地政實測最寬為2.77公尺、最窄為1.09公尺,及地籍圖所示最寬為6.32公尺、最窄為1.26公尺一節,已如前述;復觀諸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69 頁),系爭乙地目前已整理成泥土平面,惟原告與陳錫精就系爭乙地上設置成泥土平面之目的為何、是否有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客觀上該泥土平面是否具有一定設施,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長時間持續由公眾通行等情,均非無疑;況依其現場照片所示,該泥土平面似非長時間持續供公眾通行,且956 地號土地上之水池與系爭乙地相鄰之部分並無設置任何柵欄,尚難認具有一定之寬度或設施而可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安全通行之情形存在。是以,縱系爭乙地目前有泥土平面之通行空間而似具有道路之外觀,尚難逕予解釋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公路或與公路聯絡之通路,則系爭942 地號土地並無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通常使用之情形而屬袋地一節,應堪認定。

㈢再按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車輛,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存在與否及其範圍,本隨袋地狀態之存續與否、立地、環境、使用等事實變更而異,法院無從預斷將來使用狀況之變更,自不能推論嗣後袋地所有人主觀預擬為如何目的之使用,而預先確認及於將來情形應供通行之範圍。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少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通行之範圍。經查:

⒈原告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既可藉由同為其所共有之95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地對外聯絡,揆揭上開說明,原告自不能捨棄該通聯之系爭乙地對外聯絡,而主張對鄰地即被告所有系爭943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亦不得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通行之方案,而主張通行系爭943 地號土地為通行方案。

⒉再者,就系爭942 地號土地通行系爭甲地或系爭乙地何者為損害較小之方案而言,原告所有之系爭942 地號土地已可經由西側之95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地對外聯絡,且系爭乙地北側之同段953 地號土地目前雖設有鐵網並設置「私人土地,非請勿入」之告示,惟依現場照片上所示,953 地號土地與系爭乙地相鄰處僅有雜草,且953 地號土地為農地(見本院一第470 頁、卷二第49頁至第53頁),則系爭942 地號土地往西經由955 地號土地上之系爭乙地及相鄰之同段953 地號土地之部分土地所通行之方案,僅須使用與系爭乙地相鄰同段953 地號土地南側部分面積即為已足,尚不若通行系爭甲地所需之範圍及面積,且對同段953 地號土地之整體經濟利用,亦不若系爭943 地號土地所造成之影響之大。因此,就通行必要之土地範圍、面積及周圍土地之利用影響性而言,原告主張之通行系爭943 地號土地之方案,並未符合民法第787 條第2 項規定之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要件。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可經由其共有之955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且原告主張通行系爭942 地號土地之方案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縱原告主張之通行系爭942 地號土地之方案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被告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需利用系爭942 地號土地以安設管線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 條、第786 條第1 項、第7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942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57.2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並應容忍原告在上開土地內開設道路、埋設或架設電信、水管、電力及瓦斯管等管線,且不得為任何設置障礙物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2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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