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6號
- 原告
- 張嘉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思樟律師
- 被告
- 張雅涵
- 被告
- 張福基
- 被告
- 陳世明
- 被告
- 莊鈴鈴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士銘律師
- 被告
- 張朝景
- 被告
- 彭春財
- 被告
- 張淑鈴
- 被告
- 洪瑞州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廖素玉
- 被告
- 許榮華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許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雅涵、張福基、張朝景、許榮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面積3,495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未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縱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並為分管註記,但不影響共有人行使權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因各共有人間遲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之利用,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判決分割。
㈡系爭土地雖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致無法為原物分割,但上開限制僅限於其分割方法,而非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分管契約既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仍得請求分割,並主張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為之,買受人買受之後,亦不得違反分管契約之約定,自屬當然,倘被告日後之通行受到影響,其等仍可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相關訴訟救濟之。若僅因一小部分共有土地成立分管,因而限制共有人就其他大範圍土地權利之行使,顯非合理。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世明、莊鈴鈴則以:
⒈如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6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302-1 ⑴所示,面積386 平方公尺部分,現編定為南投縣草屯鎮文教巷107 弄之6 公尺寬道路(下稱系爭巷道),系爭巷道以東有被告莊鈴鈴設籍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巷000 弄00號房屋,當初建商即訴外人莊萬陸在興建房屋時,曾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張阿溪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張阿溪提供系爭巷道所在範圍之土地作為共同使用之私設道路及農業道路使用,莊萬陸與張阿溪雙方都有使用權,任何一方皆不得向對方提出任何要求;系爭巷道為既成道路,雙方不得於其上設置圍牆、路障及其它障礙物等;張阿溪若移轉出賣系爭巷道所在之土地,系爭協議書仍然有效,莊萬陸則不得移轉出賣系爭巷道之使用權予任何人。被告陳世明、莊鈴鈴購入上開房屋後,因原告與他人發生債務糾紛而被捲入其中,被告陳世明、莊鈴鈴為求息事寧人,才被迫購入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而成為共有人,但原告既然是本於張阿溪繼承人之身分,依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自應同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不得向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⒉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函文既已明確表示本件有不能分割之限制存在,系爭土地並經分管註記在案,兩造間理應遵照分管協議之約定,按現況繼續使用,故其等不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倘系爭土地依物之性質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存在,則不論採行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之方法,應同受限制,沒有例外。系爭土地之一部分既已供作道路使用,倘依原告主張予以變價分割,將影響被告日後之通行,且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變價分割後已全部歸於買受人所有,分管契約對其已無約束力,對被告之權利影響甚大。被告當初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就是為了供通行之用,縱然於買賣契約或者分管契約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但至少亦有默示之協議存在,如果原告仍欲主張,顯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是其等不同意採行變價分割之方法,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洪瑞州則以:系爭協議書已約定系爭土地之繼受人應同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原告並已至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為分管協議之註記,被告則已依照原告之要求購入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原告應無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之理,如果原告欲主張分割系爭土地,顯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系爭巷道為被告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倘同意被告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恐對被告日後之出入造成影響,因而衍生更多之爭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彭春財則以: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許榮華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述略以:系爭巷道為被告對外通行之唯一道路,被告先前已向原告購得系爭土地之部分持分,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故不同意原告分割系爭土地之請求。如果強行變價分割系爭土地,將因此損害被告之權利,影響日後之買賣交易。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張淑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陳述略以:其對於分割系爭土地沒有意見。
㈥被告張雅涵、張福基、張朝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及到庭被告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 地號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張福基於97年8 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張嘉宏、被告張雅涵均於104 年6 月15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世明、莊鈴鈴、張朝景、彭春財、張淑鈴、洪瑞州均於104 年9 月1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許榮華於106 年4 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系爭土地面積3,495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302-1 ⑴部分,面積386 平方公尺,編定為南投縣草屯鎮文教巷107 弄之6公尺寬之道路(即系爭巷道)。系爭巷道以東由北往南方向依序為南投縣草屯鎮文教巷107 弄1 號至19號之10棟房屋(被告莊鈴鈴、張朝景、彭春財、洪瑞州,分別設籍於南投縣○○鎮○○巷000 弄00號、5 號、17號、11號2 樓,被告張淑鈴、許榮華分別居住於南投縣○○鎮○○巷000 弄0 號、13 號 ),系爭巷道以西種有1 排果樹,其餘區域均種植水稻。
㈣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於108 年8 月8 日以草地二字第1080003321號函知本院略以:系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所繼承之耕地,部分繼承人將其繼受持分移轉予他人,已非屬原繼承之情形,依內政部103 年2 月27日台內地字第1030087119號函示意旨,並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適用,無法辦理分割登記。
㈤系爭土地經共有人於107 年5 月11日作成共有土地分管決議,並由原告張嘉宏、被告張雅涵、張福基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申請共有土地分管註記登記,由該所以107 年6 月6日草資字第34920 號辦理分管註記在案。
五、本件爭點應為:
㈠系爭土地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㈡系爭土地若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系爭土地應採何種分割方案為宜?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定有明文。該但書規定,旨在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如已闢為道路或市場使用之共有土地或建物,因係供公眾使用,事涉公益,自應認屬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又既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㈡系爭巷道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302-1 ⑴所示(面積386 平方公尺)部分,現編定為南投縣草屯鎮文教巷107 弄,為一寬6 公尺之道路,現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到場勘驗甚明,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9 頁),首堪認定。顯見系爭土地確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部分共有人陳明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本或可採由部分共有人就系爭巷道之土地成立新共有關係,另將其餘土地分配於其他共有人之原物分割方式。惟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及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屬89年1 月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然因部分繼承人將其繼受之應既分移轉於他人,已非屬原繼承之情形,故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規定之適用,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8 日草地二字第1080003321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150 頁)。是系爭土地應受前開不得分割規定之限制,而不得原物分割。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分割,無非係以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所定土地不得分割,係為防止耕地細分而設,並非不許耕地共有人以原物分配以外之方法以消滅其共有關係,非屬民法第823 條第1 項所定「除法令別有規定」之法令,僅係對於分割方法之限制,而將共有耕地整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並不發生耕地細分之情形,自不在上開法條限制之列為其論據。然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所指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因事涉公益,所稱「不能分割」,當包括原物分割與變價分割在內,此經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0 號判決要旨闡釋甚明。系爭土地既有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如逕予全部變價分割,顯違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實有未當。原告雖另以系爭土地已就系爭巷道為分管協議之註記,變價分割後之買受人亦將受分管協議之拘束,並不影響系爭巷道之使用等節為變價分割理由,惟按: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是經法院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者,無論所採行分割方法為何,均有使原分管契約發生終止之效力。僅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時,因於該判決確定時,不當然發生共有物變賣之效果,共有物之所有權主體尚未發生變動,共有人間之共有關係應延至變賣完成時消滅而已(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879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依前揭見解,系爭土地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而全部歸由買受人單獨所有,勢將發生終止分管協議之效力,堪認原告此部分理由,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因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限制而不得原物分割,又因其上部分土地為供公眾通行之現有巷道,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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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坐落:南投縣草屯鎮 │
│ 北投段302-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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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張嘉宏 │1383/10000 │
├────┼────────┤
│張雅涵 │1/4 │
├────┼────────┤
│張福基 │1/2 │
├────┼────────┤
│陳世明 │11170/0000000 │
├────┼────────┤
│莊鈴鈴 │44680/0000000 │
├────┼────────┤
│張朝景 │11170/0000000 │
├────┼────────┤
│彭春財 │11170/0000000 │
├────┼────────┤
│張淑鈴 │11170/0000000 │
├────┼────────┤
│洪瑞州 │11170/0000000 │
├────┼────────┤
│許榮華 │11170/0000000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