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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許凱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4號

原告
劉景文
原告
劉景元
原告
劉淑娟
被告
南投縣埔里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廖志城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高馨航律師
複代理人
莊惠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拒絕賠償等情,有被告109 年賠議字第2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4至76頁),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於法並無違誤。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耕地與訴外人蔡得國訂有埔批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其租約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31日期滿,其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於104年1 月7 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蔡得國亦於同年1 月19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102 年全年生活費用明細表、所得資料等文件申請續訂租約。被告核算蔡得國102 年全年收入及支出,相減得出負數,認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乃依同條例第5 條及第20條規定,准由蔡得國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並於104 年3 月20日以埔鎮民字第1040007637號函報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以104 年4 月1日府地權字第1040057703號函同意備查,被告復於104 年4月10日以埔鎮民字第1040009051號函知原告核定結果(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復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 萬8,771 元。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因原告於104 年1 月7 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故原告已無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款情事,而僅需審核有無同條項第3款之情事。被告審查103 年耕地租約期滿前一年,即102 年蔡得國同一戶內人口有:蔡得國、其配偶潘秀英、其長子蔡韋緯等3 人,查其102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計有蔡得國(1 萬6,797 元)、潘秀英(0 元) 、蔡韋緯(0 元,仍在就學中);又收益訪談紀錄中蔡得國有切結並無其他津貼或補助,唯有耕地收入為1 萬5,000 元,故102 年全戶家庭收益總計為3 萬1,797 元。而蔡得國102 年全戶家庭支出,包含全戶全年生活費用、必要之支出及承租耕地收入,而蔡得國全戶人口皆設籍臺灣省南投縣,依據衛生福利部102 年設籍於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 萬244 元計算,蔡得國全年生活費用為12萬2,928 元,必要之支出有醫療費用3,904 元、保險費用4 萬2,324 元;潘秀英全年生活費用12萬2,928 元,必要之支出有醫療費用3,784 元、保險費用3 萬7,092 元;蔡韋緯全年生活費用為12萬2,928 元,計為45萬5,888 元,加計耕地收入1 萬5,000 元,全年支出總計為47萬888 元,因此,蔡得國102 年全戶家庭收益(3 萬1,797 元)小於支出(47萬888 元) ,為負數(負43萬9,091 元)。從而,蔡得國於102 年已失其生活依據,故被告認原告有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之事由,不得收回自耕,並非無據。

㈡又本租約原租佃期間從98年1 月1 日至103 年12月31日期滿,總計6 年。且除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收回自耕且符合相關規定外,其承租人申請續租者,應續訂租約,意旨在於承租人有續租意願之表示及提出申請之行為,即符合續租要件,無需具其他理由;承租人即蔡得國亦於104 年1 月19日提出續訂租約申請。故被告為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 年之處分,核屬有據。

㈢被告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埔里稽徵所,調查蔡得國、潘秀英、蔡韋緯3 人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所得資料,審核蔡得國收益,並依蔡得國提供之醫療費用收據、南投縣鐵工業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審核蔡得國支出,均合於法令。另原告所指蔡得國之健保月投保金額4 萬3,900 元,潘秀英之健保月投保金額2 萬2,800 元,僅係保費繳納之基準,並無從證明蔡得國、潘秀英確有此實際收入。故原告以投保金額計算實際收入,並無根據,被告准由承租人續訂租約6 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173萬8,771 元,顯無理由。

㈣又本件前經原告提出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行政判決駁回確定,則該確定判決已就原告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違法性予以審查,確認「原告所主張之行政處分並未違法,且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則原告於本案以原處分違法為前提,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失173 萬8,771 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定。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主張被告等機關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有公務員因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損害等情,既為被告等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1.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0地號耕地與訴外人蔡得國訂有埔批字第49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其租約於103 年12月31日期滿,其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於104 年1 月7 日檢具自任耕作切結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申請收回耕地。被告核算蔡得國102 年全年收入及支出,相減得出負數,認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不得收回自耕之事由,乃依同條例第5 條及第20條規定,准由蔡得國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並於104 年3 月20日以埔鎮民字第1040007637號函報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以104 年4 月1 日府地權字第1040057703號函同意備查,被告復於104 年4 月10日以原處分函知原告核定結果之事實,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25 至151 頁)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2.又原告雖主張原處分有違法之情事,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駁回其訴,因原告未為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書及卷附資料可資佐證。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行政訴訟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36 號確定之行政判決意旨,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原處分為合法有效,原告不得再行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被告對於原告所為原處分自無任何違法之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准由蔡得國自104 年1 月1 日起至109 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 年,並於104 年3 月20日以埔鎮民字第1040007637號函報南投縣政府,經南投縣政府以10 4年4 月1 日府地權字第10 40057703 號函同意備查,被告並於104 年4 月10日作成原處分」,其所屬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或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之財產權遭受損害云云,顯乏其據,自無可採。是原告指稱被告對其具有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國家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 萬8,771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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