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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張毓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告
蕭鈞天
原告
蕭博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金燕律師
被告
陳珈弘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就坐落南投縣竹山鎮番子田段501 、501-1 、501-3 、501-4 、501-5 、501-6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設定之如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致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減損,而影響原告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清償能力,造成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又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具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蕭鈞天(原名蕭筆詩)、蕭博仁所共有;系爭土地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復因積欠訴外人張建財債務,而設定第三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張建財,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淑如(即張建財之配偶)。惟因原告蕭鈞天積欠張建財債務未還,用以擔保債權之系爭土地,於107 年11月間遭張建財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7 年度司執字第17444 號強制執行,於107 年11月28日拍定由張建財買受,被告則以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參與分配,並獲分配300 萬元。系爭土地上原設定之抵押權,於拍賣後均已經塗銷,然原告蕭鈞天提供系爭土地擔保張建財之債權,尚有600 萬5,914 元未獲清償。原告雖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然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並無債權存在,抵押權設定後亦無發生債權。系爭土地遭拍賣後,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領取300 萬元分配款時,被告亦因無法提出終局執行名義,本院民事執行處乃將300 萬元分配款予以提存。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原告蕭鈞天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張建材之清償金額,原告蕭鈞天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爰提起本件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訴訟。

㈡原告蕭鈞天及訴外人吳淑如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63 號等訴訟係針對系爭土地形式上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事實為陳述,而且於系爭土地買賣時,因原告蕭鈞天無資力塗銷土地上之抵押權,乃作價由吳淑如承受系爭土地上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被證四之訴訟標的為訴外人林佳穎對原告提起系爭土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所以原告就會將當時作價出售予吳淑如之作價價格為陳述,以證明原告與吳淑如之買賣關係,此陳述不足以證明被告交付借款,故借款債權並未發生,此僅是當時吳淑如買受系爭土地時抵充售價的算法而已,原告是依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的利息、違約金為作價,不能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針對債權存在與否應由被告舉證。關於原告於另案之陳述,原告否認有自認等語。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3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債權為借貸債權,關於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之交付,因為是多次以現金交付,故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訴訟程序中吳淑如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63 號訴訟程序中原告所提出之書狀為證。吳淑如於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及該案第二審程序均自認系爭抵押權還有500 萬元以上的貸款本息未清償,且明確表示代替原告承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500 萬元債務以抵償部分買賣價金之支付。所以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至少有500 萬元,原告並不是僅就系爭抵押權形式上設定去為陳述,而是明確的表示已積欠被告500 多萬元的債務本息未付。正因原告認為尚積欠被告500 萬元的抵押債務,方與吳淑如協議少拿500 多萬元的買賣價金。另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289號偵查案件證人張晟瑜、原告或訴外人吳淑如之供述,均明確表示有變更原來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也就是把原告積欠被告之系爭債務,約定由吳淑如承受,並於應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裡直接扣除;原告蕭鈞天亦表示是被告不肯讓他清償、清償二胎沒問題等語,均可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是原告既已於他訴訟中自認,就自認的事實,被告無須再為舉證。

㈡另執行程序被告有無提出終局執行名義,跟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是否不存在,係屬二事。被告事後已提出證明文件,但本院民事執行處卻以本件原告已對被告提起訴訟為由,故暫時不核發證明供被告向提存所提領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南投縣竹山鎮番子田段501 、501-1 、501-3 、501-4、501-5 、501-6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103 年5 月5 日由原告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70 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竹山農會。

㈡原告於103 年11月3 日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03 年竹普資字第57400 號,即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㈢原告於106 年11月15日由原告共同設定擔保金額150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建材。

㈣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淑如(即張建材之配偶),並於106 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淑如。於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系爭土地上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670 萬元、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300 萬元、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500萬元,均尚未塗銷。

㈤系爭土地於107年11月間經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張建財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即本院民事執行處107年度司執字第1744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7年11月28日拍定由債權人張建財買受。

㈥承上,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分配金額為300 萬元,然上開300 萬元之分配款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仁股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24日以被告逾期未提出終局執行名義為由,依民法第326 條規定予以提存(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98號)。

四、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300 萬元不存在,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再當事人之一方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求為確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主張債權存在之一方,應就其與他方間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103 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82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而被告否認之,並辯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為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債權,即應由被告就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被告固坦承系爭債權之消費借貸關係,無書立契約,且因借款係多次交付,未能提出直接證據,惟提出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訴訟程序中吳淑如出具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163 號訴訟程序中原告所出具之書狀為證。經查:

⒈原告於106 年12月1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吳淑如,並於106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淑如。該筆買賣經訴外人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林佳穎以原告及吳淑如為被告,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重訴字第4 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吳淑如於該訴訟審理中向本院出具107 年9 月3 日民事陳報狀陳稱:「雙方約定買賣價金中,由買方即吳淑如給付現金199 萬元,餘951 萬元,則由買方吳淑如承擔二筆抵押貸款本息約935 萬元及土地增值稅相關規費。」、「第二順位抵押權陳珈弘,抵押債權總額3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由吳淑如負擔。此部分,除借款本金300 萬元外,每年高達60萬元之利息,計至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日106 年10月8 日,已有235 萬元之利息,合計535 萬。此部分債權本息,正由吳淑如配偶與陳珈弘協商還款總額」,再於107 年10月1 日出具民事答辯狀陳稱:「系爭土地上尚有670 萬元及300 萬元抵押權未清償,經查證結果,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約僅存400 萬元本息,而第二順位抵押權陳珈弘,抵押債權總額300 萬元,自103 年11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未給付,約有5百多萬本息未付。…被告以承擔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以代替買賣價金之支付」等語;而原告於另案訴訟107 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陳稱:「本件買賣契約1150萬元,被告吳淑如先後給付160 萬元及代墊土地增值稅,及900 多萬元抵押債務本息…,雙方約定以背貸款方式代價金給付」、「全部抵押債務由買受人承擔,被告蕭鈞天二人已不再過問」等語,有該等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另案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判決林佳穎敗訴,林佳穎上訴後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重上字第163 號事件審理中,原告於108 年11月11日出具民事陳報狀陳稱:「系爭土地買賣時,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約僅存400 萬元本息、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陳珈弘,抵押債權總額3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均未給付,約有5 百多萬本息未付」、「嗣因被上訴人2 人(指本件原告2 人)未能依約將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清償塗銷,吳淑如拒絕給付第二、三期款。雙方乃另約定系爭土地上之抵押權由吳淑如承擔,以代替買賣價金之支付」等語,亦有該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由是可知,原告及吳淑如於另案訴訟均辯稱渠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給付,部分係由吳淑如承擔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以代價金之實際交付;且均就第二順位即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實際金額及利息詳加計算,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本金30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3 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總金額約為5 百多萬等事實。雖被告未能就其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提出直接證據,惟依其舉證,可知原告與吳淑如於另案訴訟中均積極主張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本金及利息累計總額達5 百餘萬元,其因無法清償並塗銷系爭抵押權,遂與吳淑如約定由吳淑如承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以扣抵買賣價金等情,尚非不可據以推知系爭債權確實存在,是被告據以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金額至少5百萬元等節,堪信為真。

⒉原告雖主張其與吳淑如於另案訴訟之陳述,僅係吳淑如買受系爭土地時抵充售價的算法而已,原告是依照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登記的利息、違約金為作價等語。惟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豈有據以計算利息、違約金並扣抵買賣價金之餘地?原告如何可能同意吳淑如短付買賣價金?況原告於另案訴訟將前情資為對其有利之答辯,卻於本案翻異其詞,顯有可議之處。本院審酌上情,認其此部分主張,核與其及吳淑如於另案訴訟之陳述不符,且顯違悖常情,要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3 年11月3 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毓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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