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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葛耀陽

原告
張志偉
被告
王春仍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更正如附表編號1「更正後」欄所示;原判決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㈢⒉部分,更正如編號2「更正後」欄所示;原判決理由五、部分,更正如編號3「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之109年度重訴第5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婉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確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43萬1,753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E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縱經本院職權酌減違約金後,原告仍積欠被告2,431,753元,故原告此節並無足採;因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E抵押權,自屬無據;復因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尚存,並無原告因清償而有消滅之情,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同屬無據。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E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縱經本院職權酌減違約金後,原告仍積欠被告2,431,753元,故原告此節並無足採;因此,原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於超過2,431,753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E抵押權,自屬無據;復因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尚存,並無原告因清償而有消滅之情,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同屬無據。 3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E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E抵押權、返還2,097,334元等節,均屬無據,並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E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31,753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2,431,753元內之範圍,及訴請塗銷系爭E抵押權、返還2,097,334元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節,均屬無據,並無理由,均予駁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於民國 11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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