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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請人
宏宸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哲誠
相對人
楊景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伍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務人提供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撤銷假扣押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聲請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33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317,500元為反擔保後,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本院命債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而未起訴,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應認反擔保之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5號、108年度存字第333號、108年度司執全字第73號、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號、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7號卷宗審閱屬實。茲因相對人據以聲請之假扣押裁定業因未提起本案訴訟而經撤銷確定無訛,應認相對人自始即無保全本案請求之必要,亦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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