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 原告
- 胡春蜜
- 訴訟代理人
- 吳常銘律師
- 被告
- 崔秀惠
崔秀瑩
崔秀郁(原名崔秀玉)
崔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崔金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含其法定孳息),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其餘被告各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崔秀郁質疑原告知識不足,本件訴訟非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與想法等語,惟原告親自到庭陳稱:「(問:你叫什麼名字?)胡春蜜。(問:今年幾歲?)68。(問:這裡是什麼地方?)法官。(問:是否知道今天來這裡做什麼?)要辦財產分割,不動產分割。(問:你是要分割先生留下來的遺產?)對。(問:你先生留下什麼遺產?)有田跟房屋,沒有現金。(問:這件有請律師處理本件嗎?有無委任吳常銘律師處理本件?)有,律師寫的就是我的意思。(問:起訴狀及委任狀是否為你親自簽名的?)是。(問:你女兒崔秀玉剛剛說,你沒有要提起本件訴訟的意思,本件訴訟是崔文彬主導,有何意見?)(搖頭)。(問:你有要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分割你先生遺產的意思嗎?)我就是要分割平均。(問:是否知道要分割的內容?分割平均是什麼意思?)我要照那些資料判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240至241頁),查原告對本院所詢上開問題,大多能針對問題回答,且表達其確有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分割遺產之真意,再被告崔秀郁另對原告提起監護宣告之聲請,亦因被告崔秀郁未能偕同原告前往醫院接受鑑定,致無法由鑑定人鑑定原告之心神狀況,而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取上開監護宣告事件卷宗核閱屬實,難認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或其並無訴訟能力,原告並無起訴不合法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分別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崔秀惠、崔秀瑩、崔文彬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崔金水(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58年3月5日結婚,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人育有訴外人崔欽煌(業於59年12月18日死亡)及被告崔秀惠、崔秀瑩、崔秀郁、崔文彬等子女,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等5人,應繼分各5分之1。
㈡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234萬8216元,皆為婚後財產,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名下有臺灣銀行存款430萬0079元、郵政儲金2萬0041元、郵政定期儲金138萬5000元及100萬元、埔里鎮農會定期儲金30萬元及西元1999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已無價值),價值共計700萬5120元,是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即為534萬3096元(即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1234萬8216元-原告之婚後財產價值700萬5120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得向被繼承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67萬1548元,此部分應由其他繼承人即被告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在分割遺產時先受分配。
㈢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法自應分割,而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國稅局核定之價值為1234萬8216元,扣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267萬1548元後,其餘967萬6668元,應由兩造以各5分之1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故兩造每人之應繼分價額為193萬5333元(即967萬6668元*1/5),因此,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應繼分遺產價值合計為460萬6881元(即267萬1548元+193萬5333元)。因原告現居住於如附表一編號6、7之土地及其上編號8之房屋內,前開不動產對原告具有強烈之特殊情感及珍貴回憶,為使原告得於前開住處頤養天年,並避免與被告共有不動產徒生衝突與訟累,及貫徹繼承人間之公平原則,為此請求將如附表一編號5、6、7、8、9、10、11之不動產及存款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2、3、4之土地則分歸被告4人取得並維持共有。而原告依此方法分得如附表一編號5至11之遺產,價值合計為434萬1469元(核定價值詳如附表一),尚未超過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及應繼分遺產價值460萬6881元,為此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至11之遺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1至4之遺產,分歸被告4人維持共有,使分割方案單純並兼顧各繼承人之公平等語。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崔秀瑩到庭陳稱:原告之前存款有800多萬元,現起訴時僅列700多萬元,短短一年內竟少了100多萬元。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應分由伊與被告崔秀惠、崔秀郁三人取得等語。
㈡被告崔秀郁到庭陳稱:本件訴訟係由被告崔文彬所主導,而被繼承人之存款有部分係存放在原告及被告崔文彬名下,以致死亡時僅餘臺灣銀行存款40餘萬元,不足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被告崔文彬也不拿出來,伊有代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萬5000元、喪葬費用47萬7085元,應自遺產中扣還給伊。被告崔文彬近幾年來以原告名義向被繼承人索取生活費超過200萬元,原告短少之存款100多萬元也是遭被告崔文彬拿走,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賣出去以後要給伊與被告崔秀惠、崔秀瑩三姊妹分,故應將該等土地分由伊與被告崔秀惠、崔秀瑩三人共有,或將不動產均由兩造維持分別共有。再被繼承人為軍人退伍,原告可領半俸,退輔會曾表示兩造均有繼承權,當時兩造有寫協議書給退輔會讓原告領,這部分是否也要算入遺產等語。
㈢被告崔文彬則到庭並具狀陳稱:原告之存款短少,是因為被繼承人要送到醫院治療,需要花費,當時錢都在被告崔秀瑩及崔秀郁那邊,伊才向原告要,這些錢本來是準備花在被繼承人身上,結果被繼承人走了,錢現在在伊身上,但被告崔秀郁事先也有跟被繼承人拿錢作為喪葬費用,現又請求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要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被告崔秀郁跟被繼承人拿的錢是否也要拿出來分割?原告年紀大了,需要穩定之生活及居住空間,子女則變動性大,倘若遺產均共有會無人想付出,只想擁有,引起紛爭,對原告造成麻煩。被繼承人之存款自108年起均由被告崔秀瑩、崔秀郁佔用,如何知道醫藥費是誰的錢,喪葬費用也是事先跟被繼承人拿,事後再來要求。被繼承人如有表示要將附表一編號1至4之土地分給被告崔秀惠、崔秀瑩、崔秀瑩,應會立下字據,被告崔秀郁應提出證明等語。
㈣被告崔秀惠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前段、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9年3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9年12月24日埔里營字第10950012741號函及所附客戶所有存款、放款、外匯帳號查詢單、埔里鎮農會109年12月24日埔農信字第1091006165號函及所附存款餘額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9年12月28日投營字第1092900696號函及所附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且為被告崔秀瑩、崔秀郁到庭所不爭執,被告崔秀惠經本院合法通知,亦無到庭或提出書狀就此為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而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被告崔秀郁雖辯稱被繼承人之存款有部分存放在原告及被告崔文彬名下、原告存款短少100多萬元遭被告崔文彬拿走、被繼承人為軍人退伍可領半俸等語,然被告崔秀郁就被繼承人尚有現金存放在原告及被告崔文彬名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該等款項之金額為多少、係於何時、因何故存放於原告及被告崔文彬名下,其係基於何等法律關係主張應計入本件遺產範圍等,被告崔秀郁均未具體說明及主張,另就原告存款有短少一節,被告崔秀瑩、崔秀郁亦僅陳述該事實,就此部分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關聯性為何、其等得基於何種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崔文彬或原告返還等,均未具體說明及舉證,亦難遽認其等此部分之主張有理。至被告崔秀郁主張被繼承人另有退休俸部分,其亦無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其到庭自陳:當時兩造有寫協議書給退輔會讓原告領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則兩造就該部分既已協議由原告領取,其主張應再次計入本件遺產分割,亦非有理。
㈣被告崔秀郁抗辯其有代被繼承人支出醫療費用2萬5000元一節,為原告及被告崔文彬所否認,而被告崔秀郁就此未能提出相關醫療單據以資證明,自難遽認其有代墊該等醫療費用。另被告崔秀郁抗辯其有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47萬7085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支出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琳救護車有限公司救護車派車申請單、南投縣埔里鎮衛生所死亡診斷書費用收據、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城鄉美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估價單、喪葬支出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225、287頁證物袋內),經核該等支出與一般民間習俗尚無不符,且未逾越合理範圍,然被告崔秀郁所提之前述支出單據加總計算之金額僅有46萬3430元(詳如附表二所載),其餘支出因未據被告崔秀郁提出證明,原告亦否認有支出,是認被告崔秀郁所支出之喪葬費用應以46萬3430元為可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故被告崔秀郁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6萬3430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除償還被告崔秀郁,至被告崔文彬雖辯稱被告崔秀郁已事先向被繼承人拿取喪葬費用一節,因未據被告崔文彬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其抗辯屬實。
㈤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民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夫妻一方死亡為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且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目的,乃在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財產,除無償取得之情形外,配偶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並不因係夫妻一方死亡或離異而有不同,故法定財產制關係若因夫妻一方先於他方死亡而消滅,應先計算夫妻各自之婚後財產,嗣後生存之配偶再依上開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經依上開規定清算分離後,屬於死亡配偶之財產者,始為其遺產,生存之配偶尚得再依繼承之規定與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查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總值為1234萬8216元,而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有臺灣銀行、郵局、埔里農會存款合計700萬5120元,業據其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45頁),故雙方之剩餘財產差額即為534萬3096元(即1234萬8216元-700萬5120元),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被繼承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一半即267萬1548元,於法並無不合。被告崔秀瑩、崔秀郁雖抗辯原告之存款在短短1年內有短少100多萬元情事,然該部分是否屬原告故意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之處分行為,而有影響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式,尚屬未明,被告崔秀瑩、崔秀郁到庭亦未具體指明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計算方式有何不當之處,自難僅以原告之財產有短少之情,即認原告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不當。
㈥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至第4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
㈦承前所述,本件之應繼遺產應優先扣償前述被告崔秀郁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6萬3430元及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數額267萬1548元後,再就所餘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因此,本件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價值共計1234萬8216元,扣除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及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被繼承人得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921元3238元(即1234萬8216元-46萬3430元-267萬1548元=921萬3238元 ),依兩造應繼分各5分之1比例計算,兩造每人可受分配之遺產價值為184萬2648元(計算式:921萬3238元×1/5=184萬264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部分,加計前述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後,共可自被繼承人前述遺產分配451萬4196元(計算式:267萬1548元+184萬2648元=451萬4196元)。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使用狀況、公平原則及參酌兩造之意願後,認將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編號9、10之存款及編號11之存款其中2萬9388元,先分歸被告崔秀郁取得,以償還其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6萬3430元,編號11之剩餘存款金額1萬5777元,則分歸原告取得,另將附表一編號5、6、7、8所示之不動產,分歸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附表一編號1、2、3、4之不動產,則分歸被告崔秀惠、崔秀瑩、崔秀郁、崔文彬依各4分之1之比例共有。而依前揭分配方式計算,原告所分得之遺產價值總計387萬8039元(計算式為:編號5土地257萬0134元+編號6土地23萬3520元+編號7土地88萬9308元+編號8房屋16萬9300元+編號11存款其中1萬5777元=387萬8039元),雖尚不足原告所得請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及應繼遺產價值451萬4196元,然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不足部分不請求其他繼承人為補償(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對其餘繼承人應不致造成損害,核屬適當公平。至被告崔秀瑩、崔秀郁抗辯被繼承人生前有表示欲將附表編號1至4之土地分歸被告崔秀惠、崔秀瑩、崔秀郁所有部分,然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又縱使被繼承人生前曾有上開表示,然其既未立遺囑,被繼承人生前口述未符合民法規定之遺囑要式性,亦不生法律上之效力。被告崔秀郁復主張應將全部不動產分歸全體繼承人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等語,然此分割方式就原告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如何補償,被告崔秀郁未能明確說明,且原告及其餘被告亦無同意均維持共有之分割方式,或有同意以現金補償原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表示,難認將全部不動產均分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係屬適當公允。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與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各自分割遺產所取得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8條、第85條第1 項。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附表一:被繼承人崔金水之遺產及其分割方法
附表二:被繼承人崔金水之喪葬費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種類 遺產明細 核定價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92萬2832元 由被告崔秀惠、崔秀瑩、崔秀郁、崔文彬依各4分之1之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2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164萬0574元 3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08萬4268元 4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35萬9073元 5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57萬0134元 由原告胡春蜜取得 6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23萬3520元 7 土地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88萬9308元 8 房屋 南投縣○○鎮○○○巷00○0號 16萬9300元 9 存款 臺灣銀行埔里分行 43萬0692元及其法定孳息 由被告崔秀郁取得 10 存款 埔里郵局 3350元及其法定孳息 11 存款 埔里鎮農會 4萬5165元及其法定孳息 其中2萬9388元由被告崔秀郁取得,其餘1萬5777元及法定孳息由原告胡春蜜取得 總計 1234萬8216元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1 元寶箱 320 2 毛巾 3000 3 紙屋 6000 4 摩托車 4000 5 女子樂隊 15600 6 五金用品 460 7 救護車 1800 8 死亡診斷書 120 9 死亡診斷書 250 10 城鄉美食餐費 52000 11 公墓使用費 5000 12 棺木 71000 13 禮儀全包 175000 14 地理師 6000 15 小紅 3600 16 迎棺 3000 17 抬重 12000 18 米酒檳榔開水 200 19 點龍 600 20 擔更 600 21 佛祖車 3000 22 場地租借 600 23 安灶 200 24 封丁 1200 25 手尾錢 8000 26 頭七 3600 27 貳七 1200 28 雨衣 300 29 貢香燭金香 1380 30 墓園 78000 31 管理費 5000 32 祭祀用品 400 總計 463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