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57號
- 原告
- 張志偉
- 被告
- 王春仍
- 訴訟代理人
-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更正如附表編號1「更正後」欄所示;原判決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㈢⒉部分,更正如編號2「更正後」欄所示;原判決理由五、部分,更正如編號3「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依職權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6日之109年度重訴第57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依職權及原告之聲請,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葛耀陽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更正前 更正後 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確認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243萬1,753元部分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E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縱經本院職權酌減違約金後,原告仍積欠被告2,431,753元,故原告此節並無足採;因此,原告請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E抵押權,自屬無據;復因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尚存,並無原告因清償而有消滅之情,故原告請求塗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同屬無據。 原告請求確認系爭E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縱經本院職權酌減違約金後,原告仍積欠被告2,431,753元,故原告此節並無足採;因此,原告請求確認擔保債權於超過2,431,753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從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塗銷系爭E抵押權,自屬無據;復因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尚存,並無原告因清償而有消滅之情,故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同屬無據。 3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E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塗銷系爭E抵押權、返還2,097,334元等節,均屬無據,並無理由,均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E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31,753元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2,431,753元內之範圍,及訴請塗銷系爭E抵押權、返還2,097,334元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節,均屬無據,並無理由,均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