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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張毓珊葛耀陽蔡志明

再審原告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其燈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予返還再審原告。

理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6頁)。惟本件為不得上訴案件,系爭再審判決教示欄誤為得上訴案件,致再審原告誤為得以上訴而繳納上開上訴裁判費,此部分核屬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自應予退還,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蔡志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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