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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聲請人
馮郁雯
聲請人
馮錦玉
兼上二人
代理人
馮正文
相對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馮正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03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假執行,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10,194元為擔保。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馮正文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03號、109年度存字第336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馮正文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馮正文一人,聲請人馮郁雯、馮錦玉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馮郁雯、馮錦玉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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