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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6 日
  •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 當事人
    馮郁雯馮錦玉馮正文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聲 請 人 馮郁雯 聲 請 人 馮錦玉 兼上二人 代 理 人 馮正文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馮正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 403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假執行,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6號 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10,194元為擔保。茲因相對人 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馮正文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03號、109年度 存字第336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馮正文 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馮正文一人,聲請人馮郁雯、馮錦玉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馮郁雯、馮錦玉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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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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