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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鄭順福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號

聲請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徐振榮
相對人
林介川

上列當事人間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六年度存字第七二七號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2號假扣押裁定,准其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聲請人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7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擬將前開提存物辦理領回手續,爰聲請准將上開提存物,變換為面額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727 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斟酌聲請人變換後之提存物同為中央政府建設公債,與變換前之提存物,在經濟上具有相當之價值,亦與原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相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順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涵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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