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其燈
- 再審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應予返還再審原告。
理由
一、按「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所為之110年度簡上字第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再易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繳納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96頁)。惟本件為不得上訴案件,系爭再審判決教示欄誤為得上訴案件,致再審原告誤為得以上訴而繳納上開上訴裁判費,此部分核屬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而繳納之上訴裁判費,自應予退還,爰依職權裁定返還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