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45號
- 聲請人
- 馮郁雯
- 聲請人
- 馮錦玉
- 兼上二人
- 代理人
- 馮正文
- 相對人
-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6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馮正文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佰玖拾肆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免相對人持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03號民事簡易判決為假執行,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33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10,194元為擔保。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馮正文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投簡字第403號、109年度存字第336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馮正文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本件擔保金之提存人僅聲請人馮正文一人,聲請人馮郁雯、馮錦玉並非提存人,是聲請人馮郁雯、馮錦玉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