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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字第3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楊亞臻

原告
財團法人七星農業發展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莊光明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被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盧政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損害賠償責任,並已依法定程序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惟經被告於民國110 年2月19日以埔地二字第1100001275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拒絕賠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起訴時已踐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於程序上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90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梁杏村購買坐落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金約定每台甲新臺幣(下同)6,950,000元,並於91年2月2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嗣於109年間,經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之農民反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位置似有違誤,原告乃委由訴外人陳右萍向被告申辦土地鑑界。詎系爭土地經被告鑑界及複丈後,發現界址雖無誤,然面積短少1,426平方公尺,被告乃以109年10月28日埔地二字第1090011507號函通知面積超出法定公差,應辦理面積更正,因系爭土地複丈前後面積差距過大,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遂以109年11月11日七星農發會字第109060號函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卻以109年11月24日埔地二字第1090012090號函復系爭土地應辦理面積更正,原告迫於無奈於110年1月29日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系爭函文拒絕賠償。

㈡系爭土地於原告買受時登記面積為89,496平方公尺,於109年間經被告複丈後始發現面積為88,070平方公尺,減少面積1,426平方公尺,經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買受價金為每台甲6,950,000元換算,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溢付價金1,021,650元(計算式:0.147×6,950,000=1,021,650)。原告經土地經複丈後,發現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原先登記面積短少1,426平方公尺,顯見系爭土地實際面積與登記簿所載面積有顯然不一致之錯誤,被告就其所為土地登記,本有義務確保其所載正確無誤,被告自承系爭土地圖簿面積不符之原因係因49年間測算方法及工具粗劣所致,此等錯誤即不可歸責於原告,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因信賴土地登記面積,遂依登記之面積給付價金,如被告正確登載系爭土地真正之面積,原告必依真正面積計算並給付價金,不致發生溢付價款之情形。故被告就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與原告溢付價款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損害賠償責任。

㈢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損害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收受被告109年10月28日埔地二字第1090011507號函方知悉系爭土地有圖簿不符面積短少之情形存在,2年時效應於斯時起算,原告迅於110年3月17日提出本件訴訟,並未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土地登記有絕對之公信力,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面積現時仍為89,496平方公尺,尚無從起算5年請求權時效;退步言,被告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加註土地面積應為88,070平方公尺,此方屬本件之損害,故其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被告加註時為準,被告加註時間必然晚於被告以109年10月28日埔地二字第1090011507號函通知原告辦理更正之時點,則本件亦無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爰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650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依土地法第36條第2項及土地法第38條規定,可知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係地籍整理(管理)之2種不同程序而各有法規規定,系爭土地於43年12月間分割自同段276-28地號土地(下稱原276-28地號土地,分割後之276-28地號土地下稱276-28地號土地),原276-28地號土地分割出41筆土地,分割增加276-52至276-92地號,於49年4月完成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故土地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時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不符者方為登記錯誤,始有土地法第68條之適用。

㈡自原276-28地號土地44年之異動地計算表、登記簿及原告提出買賣契約附表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為89,496平方公尺相符,直至今日面積均無異動,足證系爭土地於49年4月分割標示變更登記面積無登記錯誤情形。原告未指明其於91年間買受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登記事項與當時應備登記文件包括登記申請書、買賣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登記申請人身份證明、義務人印鑑證明、土地增值稅繳納、免稅或不課徵等證明文件所載內容有何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形。系爭土地地籍圖係日據時期(大正6年)測製沿用至今,其當時其長度(距離)單位為「間」,面積單位為「甲」,當時土地面積求算方式為圖上量距及求積儀法,並以算盤為計算工具,此2種測算精度不高,原276-28地號土地於43年間分割面積測算方法與計算工具較粗裂,測算結果精度較低,可靠度差,而109年間申請鑑界複丈檢算地籍圖面積,係圖解地籍圖數值化並運用電腦儲存計算方法,面積計算結果精度高、可靠度佳,致系爭土地面積產生差異,此為日據時期測製圖籍沿用至今之地籍圖普遍常見之情形,與原告主張土地面積登記錯誤無關,無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適用。

㈢縱認系爭土地有登記錯誤情事,原告於91年2月26日經買賣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其損害發生係於91年2月26日至今逾19年,已罹於5年時效。再者,依系爭土地實價登錄成交平均價每平方公尺1,629元,則系爭土地以88,070平方公尺計算市值143,466,060元,與91年買賣價格64,128,345元相較,已增值1倍多,遠已彌平原告所稱損害,原告並無損害可言。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於49年4月14日分割自原276-28地號,原276-28地號土地分割出41筆土地,分割增加276-52至276-92地號。

㈡系爭土地於49年4月14日分割轉載登記,面積記載89,496平方公尺,嗣分別於49年4月25日由訴外人東邦紅茶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於76年10月24日因買賣由訴外人紀瑞芳取得所有權,於78年1月31日因買賣由梁杏村取得所有權,於91年2月26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面積標示均記載89,496平方公尺。

㈢原告於90年12月28日向梁杏村購買系爭土地,契約記載面積89,496平方公尺,價金以每台甲6,950,000元計算,於91年2月26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㈣陳右萍於109年9月23日代理原告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被告以109年10月28日埔地二字第1090011507號函覆:「系爭土地經核對地籍正圖無誤,惟其有圖簿不符,面積超出法定公差情事…系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88,070平方公尺,請於文到15日內逕向本所辦理更正」。原告以109年11月11日七星農發會字第109060號函向被告聲明異議。被告再以109年11月24日埔地二字第1090012090號函向原告表示應辦理面積更正,以維地籍資料之正確性。

㈤原告未申請辦理更正,被告遂依「南投縣辦理圖解地籍圖與登記簿面積不符更正及註記作業原則」於109年11月27日在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註記:地籍圖數化整合面積為88,070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89,496平方公尺有異,實際面積應以土地複丈結果為準。

㈥原告於110年1月29日以面積短少為由,請求被告賠償,被告於110年2月1日收受原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於110年2月19日以系爭函文拒絕賠償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於109 年間經複丈後,發現面積為88,070平方公尺,被告於49年間登記系爭土地面積89,496平方公尺,是否屬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定登記錯誤之情形?

㈡被告如有登記錯誤,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4頁至第275頁),復有系爭土地分割之異動索引、異動地計算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綜合資料【審查】土地標示部、土地所有權部及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及第一類謄本、被告109 年10月28日埔地二字第1090011507號、109 年11月24日埔地二字第1090012090號函、原告109 年11月11日七星農發會字第109060號函、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國內掛號查詢、系爭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頁、第92頁至第179頁、第19頁至第31頁、第59頁、第33頁至第37頁、第31頁、第59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固有明文。惟所謂登記錯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規定,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而言。如登記面積係依申請人之申請為之,兩者並無不同,不生錯誤問題,雖其申請登記之面積,係基於地政機關計算面積錯誤而來,亦僅地政機關及其測量人員應否負錯誤責任及申請人能否依其他法律關係,對之行使權利而已,自不得依上揭法條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49年間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89,496平方公尺,然原告於109 年9 月23日向被告申請土地複丈,經被告函覆系爭土地面積應更正為88,070平方公尺,則被告於49年將系爭土地面積登記錯誤,致原告受有溢付價金之損害等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土地於43年12月間分割自原276-28地號土地,原276-28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76-52至276-92地號,共分割出41筆土地,於49年4月14日完成分割標示變更登記,已如前述,又依44年度國姓、埔里、魚池、仁愛等鄉鎮異動地計算表、異動土地面積表補充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303頁),原276-28地號土地於43年12月間分割前面積為775,626平方公尺,經分割出276-52至276-92地號土地後,276-28地號土地及276-52至276-92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為775,626平方公尺,堪認原276-28地號土地於43年12月間分割出276-52至276-92地號土地並於49年4月14日完成分割標示變更登記時,各筆土地面積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

⒉系爭土地於49年4 月14日分割轉載登記,面積記載89,496平方公尺,嗣分別於49年4 月25日由東邦紅茶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所有權,於76年10月24日因買賣由紀瑞芳取得所有權,於78 年1月31日因買賣由梁杏村取得所有權,於91年2 月26日由原告取得所有權,面積標示均記載89,496平方公尺,足見系爭土地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面積均記載89,496平方公尺,亦無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之情事。

⒊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炸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辦理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而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內政部74年9月9日台內地字第340883號函參照)。

⒋原告於109 年9 月23日申請土地複丈,經被告複丈並以電腦數值化方式計算面積後,發現系爭土地面積為88,070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被告於109年間複丈系爭土地並以電腦數值化方式計算所得面積88,070平方公尺固與系爭土地於49年4月14日分割轉載登記所載面積89,496平方公尺不符,然被告抗辯43年12月間分割時係沿用日據時期之地籍圖,其長度單位為「間」、面積單位為「甲」,面積求算方式為圖上量距及求積儀法,且斯時無電子計算機,以珠算算盤為計算工具,現今地籍圖重測後之數值圖或圖解數化完成之圖籍以電腦計算土地面積等語,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0頁),而原276-28地號土地登記面積775,626平方公尺係源自於日據時期土地臺帳以及35年光復初期土地登記簿所載登記面積,被告於91年至93年間進行地籍圖電腦數值化工作,完成後進行電腦計算土地面積,故系爭土地迄93年間辦理地籍圖電腦數值化工作前,其土地實際上面積並未以較科學方法及測量技術與儀器進行測量,則系爭土地於43年12月間分割自原276-28地號土地並於49年4月14日完成分割轉載登記時,其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是否與實際上土地面積相符,已非無疑。

⒌系爭土地於43年12月間分割自原276-28地號土地並於49年4月14日完成分割轉載登記後,直至93年間始完成地籍圖電腦數值化工作,以電腦計算土地面積,其後系爭土地未辦理複丈,直至原告於109 年9 月23日申請土地複丈,經被告複丈並以電腦數值化方式計算面積後,始發現土地面積為88,070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89,496平方公尺不符,準此,依前揭說明,系爭土地經被告以電腦數值化方式計算面積後,或因地籍圖年久破損,或因測量儀器精密度之提高等原因,致系爭土地面積減少,均為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尚非政府或測量人員所能克服,自難執此遽認被告於43年12月間分割原276-28地號土地並於49年4 月14日完成分割轉載登記,登記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9,496平方公尺之行為有何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指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㈣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已如前述,該規定係就職司土地登記事務之公務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而由該公務員所屬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參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核屬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而土地法就該賠償請求權既未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即應類推適用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之規定,據以判斷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自知有損害時起算2年間行使,若其行使權利時已逾損害發生時起算5年期間,不論其是否知悉受有損害及何人為賠償義務人,均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依本件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於49年間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89,496平方公尺之行為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指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已如前述;縱認被告於49年間登記系爭土地面積為89,496平方公尺之行為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所指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然原告於91年2 月26日經買賣取得登記面積89,49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主張面積減少之損害於91年2月26日取得系爭土地時即已發生,其於110年3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顯逾5年之期間,縱認原告對被告有土地法第6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即屬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依本件事證難認被告於49年間登記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9,496平方公尺之行為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縱認構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情事,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1,650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負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國字第3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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