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廖麗綢
再審相對人 簡靜儀
全秀鳳
呂紹郁
蔡若荷
林俊谷
黃莉莉
林佳雁
葉玉珍
陳郁婷
邱慧蓮
陳 晞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12月18日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9 年度再易字第9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於宣示時確定,該裁定於109 年12月24日對再審聲請人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紀錄可憑。是再審聲請人於109 年12月30日聲請再審,未逾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雖聲明對某裁定聲請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其聲明不服之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逕以其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 號判決意旨、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 參照)。
三、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前對本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再易字第2 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當時並不知可聲請再審,方聲請釋憲,由其釋憲之舉當可證明再審聲請人不知悉,其聲請釋憲程序正足作為再審聲請人知悉在後之證據,是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誤。本件爭訟所在係舉證責任之分配不當,此部分亦業經大法官認此乃屬法院職權。而本件係法院屢次侵害其訴訟權,再審相對人等乃教甄舞弊之實質受益者,故再審相對人有義務舉證說明為何在教甄第四招時才錄取訴外人謝秉憲等語。
四、經查,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針對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因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違反再審程序應遵守之再審不變期間,故以再審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駁回聲請,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再審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核其再審聲請狀所載之再審理由,僅表示對前訴訟程序即原確定判決空言指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及再審聲請人因已聲請釋憲,始知悉原確定判決違反現行最高法院判例,仍須依再審程序審理,是以依同法第50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再審期間等語,為其主要論據。核聲請人於本案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仍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究竟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其主張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聲請人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