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其燈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續約關係存在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民事庭民國110 年1 月5 日109 年度聲再字第7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於案由㈠之續約權事件及案由㈡之⒈停止訴訟程序事件。
⒉停止訴訟程序事件聲請大法官解釋事件。⒊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事件。⒋減縮訴訟標的金額事件。⒌返還溢收裁判費事件。請求就上開案由㈠、㈡部分就本院南投簡易庭109 年度投簡字第376 號案調卷審查。上開案由㈠、㈡經本院以確認案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310 元,嗣經聲請再審於民國109 年12月11日駁回聲明異議(即本院110 年1 月5 日10 9年度聲再字第7 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有違憲及適用法規錯誤事由。且續約權事件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236 號判決爰引釋字第695 號解釋應由行政法院管轄,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應屬民事爭執而以107 年度訴字第131 號裁定移送本院,兩法院間審判權有衝突,請求依大
項第1 款規定聲請將原裁定撤銷,並就本件再審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及指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另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毓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