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9年度投簡字第376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109年度投簡字第376號
- 上訴人
- 即原告
- 新興造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其燈
- 被上訴人
- 即被告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 法定代理人
- 李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續約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自行按聲明不服之程度,核算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有適用,此觀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自明。第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或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於109 年11月18日具狀聲明不服,惟上訴人於民事上訴暨聲請兼陳述狀中之上訴聲明僅記載「⑴原判決廢棄。更正案由為續約權事件並停止訴訟程序,移送大法官解釋,如案(一)3.及案(二)。⑵原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則上訴人僅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程式欠缺之情事,茲因上訴人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致本院無從核定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自行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暨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上訴聲明或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即裁定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