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4234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1年度司促字第4234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賴育鳳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林春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1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票據法第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執票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提示付款之默示存在,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請求給付票款【最高法院71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參照】。是債權人依照票據法律關係向支票發票人即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自應先向付款人之銀錢業者為付款提示而未獲付款,始得為之。查債權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對債務人請求給付票款,聲請時僅就其中支票號碼為NWA0000000號、NWA0000000號、PB0000000號等三張支票提出已向付款銀行為提示而不獲付款之退票理由單,至於其餘支票於聲請時均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已向付款銀行為提示而不獲付款之證據資料即退票理由單,經本院通知限期命債權人補正,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補正,則形式上無從認定債權人已依法履行其應向付款銀行先為提示之義務,是債權人依票據關係就其餘之支票逕向發票人即債務人林春財給付票款之部分,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其中票據號碼為NWA0000000號、PB0000000號之支票,其提示日即退票日分別為111年6月17日、111年6月16日,有前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可稽,故債權人關於前開支票請求各該提示日前之利息部分,於法亦顯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利息附表: 編號 金 額 ( 新 臺 幣 ) 利息起算日(民國) (起 至 清 償 日 止 ) 利息利率 (年利率%) 001 6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6 002 1,000,000元 111年6月17日 6 003 500,000元 111年6月16日 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