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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徐奇川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欣儀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陳鑫泉
相對人
即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朱宏霖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理人
陳正欽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泰
相對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對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欣儀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153條之1第2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負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已知之債務總金額1,868,7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並於111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總額28,000元,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1,610元,復聲請人陳稱願樽節支出提高還款金額,每月清償8,000元,作為每月1期償還金額,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並提出聲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09年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含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於111年8月份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1年9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0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於111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並於當日聲請進行更生程序,經職權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於111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後當日聲請更生,有調解程序筆錄可佐,故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以聲請人於111年9月19日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且於本件聲請更生前,業經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自承目前任職於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計算每月平均收入約26,859元,有其所提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可證,另依其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計算,110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4,312元,又依聲請人111年8月薪資明細表所示薪資為28,000元,是以聲請人現今之每月薪資收入較109、110年提高1,141元、3,688元,則本院認以聲請人於111年8月份薪資收入總額28,000元,作為聲請人日後每月薪資收入數額,應屬適當。而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有個人支出15,500元、勞、健保費1,110元、房屋租賃費5,000元,總計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21,610元。然聲請人既欲以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而非維持過去之慣常生活,故不得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且考量聲請人之負債現況,其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其對他人扶養程度,亦應有所限度,不應與一般人相當,以免有失衡平,故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之規定,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不宜超出此金額之範圍,是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金額21,610元,於1萬7,076元範圍內,尚屬合理,至於逾越部分,聲請人未提出單據或證明文件佐證有何特殊情形存在或屬必要支出,則應予剔除。故依本院認定之聲請人每月薪資收入總額2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計17,076元後,仍有餘額10,924元可資為償債基礎,堪認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得履行更生方案,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再者,依據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12月9日止,其債權額本金為409,66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12月14日止,其債權額本金為23,703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12月15日止,其債權額本金為320,451元、債權人玉山銀行陳報至111年12月6日止,其債權額本金為788,944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12月19日止,其債權額本金為255,960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12月18日止,其債權額本金為89,505元(含本金、利息)、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至111年12月7日止,其債權額本金為6,439元(含本金、利息);合計聲請人負欠上開債務總額1,894,662元。而依111年8月19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名下僅有2006年出廠汽車1部,此外無其他財產,而上開汽車經聲請人於111年12月28日陳報業經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拍賣。故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與聲請人負欠之債務總金額相較,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堪認其應有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徐奇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任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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