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張伊鎔
張淑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回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第1、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為單獨行為,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生效力,不得撤回。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非訟事件,法院僅需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民法繼承篇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分別為准予備查或駁回之裁定,無需為實體上之調查審理。是以,拋棄繼承事件,因不具訟爭性,為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對繼承人拋棄繼承聲明之准予備查通知,僅依形式上審查,並無實體認定之效力,繼承人拋棄繼承是否合法,於相關事件仍須實體審查(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212 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張金州(下稱被繼承人)之女,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具狀向本院為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之意思表示,有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參,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合於民法第1174條規定拋棄繼承之要件,故於意思表示到達法院時(即112年4月20日),已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不得撤回,依聲請人張伊鎔、張淑君於112年6月1日民事陳報狀所述,聲請人係因受其兄告知被繼承人遺有土地,但該土地因與他人共有無法販售且公告地價市值低,說服聲請人拋棄繼承,事後知悉該土地有賣家開價2000萬購買,且可正常販售,因認被詐騙,故請求撤回拋棄繼承等語,可知聲請人拋棄繼承時知道被繼承人遺有遺產,僅是不知遺產實際價值及得否處分,然聲請人原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明確,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確為聲請人本人所為,至聲請人雖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為上開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惟此乃實體上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聲明人關於拋棄繼承權之聲明、撤回或撤銷其拋棄聲明之法效如何,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本院自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