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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2 日

聲請人
諾亞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宜璇
相對人
王虹綾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8,000,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文。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固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惟在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該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自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60號裁定為供擔保免為假扣押,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8,000,000元之擔保金,嗣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111年度事聲字第17號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裁定為免為假扣押而供擔保,嗣上開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確定,則其為免為假扣押所供之擔保,已失其依據及必要,依首揭說明,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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